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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杰与被告刘生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林杰,男,生于1979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斌,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生剑,男,生于1983年,汉族。原告李林杰与被告刘生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偿还银行信用卡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400元,定于2014年11月7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元及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本人刘生剑于2014年11月1日于李林杰处借得现金5400.00(伍仟肆佰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本人归还欠款后,由李林杰出具收条为凭借款人:刘生剑2014年11月1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1份在卷佐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4年11月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生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林杰偿还借款54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生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