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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曾红梅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执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明其,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琼、黄秉彬,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曾红梅,女,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城工商龙处字(2013)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曾红梅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擅自于莆田市老人大学(才子酒店路口)开办夜色酒吧,从事酒吧经营活动。2013年1月22日被申请执行人查获时,现场该店用于点菜的点菜单39份,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销售商品有酒、瓜子等,无照金额共计7375元,其中酒类销售额为5337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对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二、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28000元上缴国库。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城工商龙处字(2013)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城工商龙处字(2013)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缴款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少甫审 判 员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