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吉付与安徽省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付,安徽省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张吉付,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工匠,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苏红娟,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董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该公司在五河县春城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张吉付诉被告安徽省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建筑公司)、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翔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娟,被告远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忠,被告春翔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付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远发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远发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春城家园”项目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就承包的内容、工期、工程质量、安全、工程款及结算、奖励和违约责任、保证金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远发建筑公司支付了160000元保证金,并组织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远发建筑公司经常缺货,原告中途多次停工,误工损失为87800元。2013年8月,因远发建筑公司“春城家园”项目负责人代洪军涉嫌犯罪被抓捕,远发建筑公司便单方违约,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将原告的工程队清离出施工场地,且以发包方(春翔开发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有记录为由,不给予另行确认工程量。原告多次向远发建筑公司催要工程款及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211701元(最终依鉴定机构审定的造价为准)、临时设施费用28040元、误工损失87800元、合同保证金16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损失暂计19989.18元(487541为基数,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最终计息顺延至款息付清时止),总计507530.18元;2、第二被告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吉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张吉付与被告远发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远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里庵支行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张,陆涛给原告张吉付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项目负责人代红军家里,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各转5万元)转给代红军驾驶员葛秀峰的账户10万元(代红军说他的账户现在有点问题,让原告将钱打给其驾驶员葛秀峰的账户上),余下6万元现金是交给代红军的,当时陆涛也在现场(在万达广场的威斯汀酒店),所以代红军让陆涛给原告出具两张收条,证明收到原告保证金16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亳州路支行网上银行2014年2月24日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第二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账户汇入5万元工程款。5、五河县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4年1月13日向双忠庙政府下发的《转办投诉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讨要工资未果而投诉的事实。6、《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7、《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机械运输及装卸产生的费用,如果合同完全履行,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方支出,但是由于远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应该由远发公司承担。8、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的五河县双庙镇春城家园2、3、4#住宅楼及临时设施人工费、机械费及木工材料费的造价为183858.16元,另外2#楼钢筋制作人工费、4#楼钢筋拆除及二次制作人工费分别为6268.4元、8730.84元;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9、高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已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款105000元。10、五河县双庙镇春城家园项目《工人工资表》3份以及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证据上的工人在我工地干活以及我尚欠工人的工资。被告远发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远发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红军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远发公司账户支付16万元合同保证金,而只是向陆涛个人支付16万元。2、由于原告没有向远发公司交纳保证金,远发公司从未安排原告(的施工队)入场施工,故不存在给原告确认工程量,也不存在造成原告中途停工形成误工损失87800元,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211701元、造成所谓的临时设施费用28040元及拖欠迟延履行利息损失19989.18元。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远发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基于无效的合同要求我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费、误工损失费、迟延履行利息费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远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春翔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把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并与远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不应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被告春翔开发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春翔开发公司的《开工通知》,证明我公司与远发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春城家园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远发公司施工的。2、春城家园项目部《第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收发文登记表》、《签发登记簿》,证明远发建筑公司已经开始施工。3、我公司和远发建筑公司发出的《停工通知》复印件(原件在我公司),证明我公司与远发建筑公司都同意春城家园工程停工。4、春城家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庭审举证,(一)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10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6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远发建筑公司无异议;被告春翔开发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远发建筑公司的劳务清包合同,与其没有关系。对3号证据,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工商银行加盖的公章不能完整表达具体的银行名称,该明细清单上除能反映原告本人的账户外,接受原告10万元汇款的账号户名不清,故该清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我公司不认识陆涛,陆涛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工地上的负责人,收条是否是陆涛书写我公司不清楚,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向陆涛支付16万元保证金与我公司及该项目无关,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春翔开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对4号证据,被告远发建筑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被告春翔开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春翔开发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对7号证据,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署名的经办人不是其公司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费用与春城家园项目没有联系,原告是劳务承包,因而不会产生钢筋、模板等机械运输、装卸费用,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合同不能履行不是我公司导致的。被告春翔开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合同不能履行不是我公司导致的。对9号证据,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春翔开发公司无异议。对10号证据,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在工人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也没有确认登记表上的工人在春城家园的具体工作,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春翔开发公司无异。(二)原告及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对被告春翔开发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陆涛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部负责人,仅以陆涛签署的工作单位名称不能认定陆涛代表我公司参加相关会议,从而不能证明陆涛是远发公司的员工。对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远发建筑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远发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春翔开发公司单方与原告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并没有得到我公司的认可,因而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达不到春翔开发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1号、6号、8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号、4-5号证据系书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与被告春翔开发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陆涛系被告远发建筑公司春城家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7号证据因不是正规的发票,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9-10号证据与5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春翔开发公司所举1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3号证据系书证,被告远发建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代红军系建设工程的工头,2013年其联系到“春城家园”工程后,以被告远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春翔开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签订了合同,承包了“春城家园”工程的土建及安装部分的施工。同年5月20日,代红军以远发建筑公司春城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春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远发建筑公司将春城家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的劳务发包给张吉付(的施工队),工资按280元/㎡的价格计算。工资结算:在单栋楼结构施工至二层封顶付已完进度的75%,主体封顶后付85%,年底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同时双方约定保证金为2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在进场前一日付清,保证金在二层封顶结束后全部返还。”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根据约定向代红军指定的帐户汇入保证金10万元,代红军在春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陆涛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5月27日,原告又付给代红军现金60000元,仍然由陆涛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春翔开发公司春城家园项目部发布了《开工通知》,定于6月19日正式动工。原告带着工程队进场施工,期间,因钢筋质量不合格,施工存在返工现象。2013年9月10日,两被告联合下发通知,以工程出现特殊异常情况,对现场进行暂停施工的通知。之后,陆涛代表被告远发建筑公司通知原告的工程队退出施工工地,双方由此解除了合同。此时,原告的工程队施工的2#、3#、4#三栋楼房的基础垫层部分已经施工完毕。原告的工程队退出工地后,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就原告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既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为此,2014年1月13日,原告及其施工队50余人到五河县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投诉,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春翔开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于2014年1月29日汇50000元到原告张吉付的帐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且就原告施工班组在春城家园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了证明。本案在审理阶段,原告申请就其施工工程的人工工时费、材料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吉付承揽的五河双庙春城家园2、3、4#住宅楼及临时设施人工费、机械费及木工材料费的造价为183858.16元;2#楼钢筋制作人工费及机械费为6268.4元;4#楼钢筋拆除费及二次制作人工费为8730.94元,三项合计198857.5元。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另查,在春城家园施工期间,陆涛代表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参加监理例会和领取相关材料。被告春翔开发公司与被告远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经解除,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春翔开发公司除支付给原告张吉付50000元工程款外也未向远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一)春城项目部系被告远发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在承包春翔开发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将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张吉付(的施工队),故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的施工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被告远发建筑公司要求,双方解除了合同,但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具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另外,对于远发建筑公司因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的施工队在施工中存在返工现象,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远发建筑公司承担。由于被告远发建筑公司与原告在解除合同时,未及时进行工程结算,仅有发包方被告春翔开发公司在事后提供的工程量证明。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出发,本案可以工程发包方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作为原告与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春城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对保证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规定保证金必须在开工前支付。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春城项目部代表代红军指定的帐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之后又支付现金6万元,以上有春城项目部工作人员陆涛出具的收条等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向春城项目部支付了16万元保证金。而且,从原告的施工队进场实际施工,也印证了原告已交保证金的事实。根据原告与春城项目部所签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在二层封顶结束后全部返还。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远发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关于未收到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误工损失87800元,但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19989.18元,因原告与被告远发建筑公司就工程价款未结算,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作为工程款应付款时间计付利息。(四)被告春翔开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吉付工程款198857.5元,并返还保证金160000元,两项合计358857.5元,扣除被告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3088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吉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5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8875元,由原告负担3475元,被告安徽省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琴代理审判员  刘 赟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秋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