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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杰与宋可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宋可新,刘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张杰,1954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户藉地黑龙江省望奎先锋镇坤三村新立屯**号。委托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可新,1987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欣,1987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刘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诉被告宋可新、刘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赵长江,被告宋可新、刘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爱心护养院护工,2013年4月来到该院工作,住在该院,月工资2400元。2014年11月10日5时50分许,原告在道外区北七道街与大新街街口被被告宋可新驾驶的×××号牌轿车撞倒致伤后入住哈医大二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颜面软组织挫伤、脑梗死、心包积液。2014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24931.04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认定被告宋可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可新只在原告住院时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请求:一、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1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交通费202元;因原告伤情未稳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其他赔偿项目在鉴定后另行诉讼;二、诉讼费由被告宋可新承担。被告宋可新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有9000元的医药费是我垫付的,应该给我,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欣,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都是被告刘欣,但该车一直由被告宋可新使用,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宋可新开车上班。被告刘欣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合理部分被告刘欣同意赔偿。原告有9000元的医药费是宋可新垫付,应给宋可新,车辆是被告刘欣的,保险也是被告刘欣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长安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宋可新垫付的我们同意给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60号)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复印件2页及出具诊断书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13日入住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颅底骨折,颜面软组织挫伤;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4931.04元,原告自行负担15931.04元,被告宋可新垫付900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花费交通费202元。被告宋可新、刘欣无证据提供。被告太平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宋可新、刘欣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不同意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报销的费用和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宋可新、刘欣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条款为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能免除赔付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被告宋可新、刘欣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宋可新、刘欣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5时50分许,原告在道外区北七道街与大新街街口被被告宋可新驾驶的×××号牌轿车撞倒致伤后入住哈医大二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颜面软组织挫伤、脑梗死、心包积液。2014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发生医疗费24931.04元,原告自付15931.04元,被告宋可新垫付9000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认定被告宋可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牌轿车车辆所有人虽为被告刘欣,但一直由被告宋可新占有、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宋可新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宋可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欣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该车由被告宋可新占有、使用,事故责任在被告宋可新,故被告刘欣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931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9元,合计1009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3300元),合计9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宋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