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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郑世梅与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梅,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郑世梅。委托代理人管鹏。被告李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王振山。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委托代理人马萍。原告郑世梅诉被告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7时40分,被告李刚驾驶鲁X×××××号轿车沿徐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过马路行人郑世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郑世梅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80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10798元。被告李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之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7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7时40分,被告李刚驾驶鲁X×××××号轿车沿高密市徐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9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郑世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郑世梅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刚驾驶的鲁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郑世梅受伤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右腓骨骨折、右耻骨骨折、骨盆骨折”等,住院治疗29天,于2013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30324.69元。此外,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CT检查,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支出检查费1070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出检查费300元,于2014年4月11日支出检查费303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31997.6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世梅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右腓骨骨折、右耻骨骨折、骨盆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郑世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1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每天30元;3、交通费750元;4、误工费14000元,原告是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经鉴定误工120天;5、护理费9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段洪利护理,段洪利也是高密市国强织布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经鉴定护理时间为12周;6、残疾赔偿金3888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11079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对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扣除的法律及合同依据和扣除的具体数额。原告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据法庭落实,原告郑世梅原籍地为山东省五莲县许孟镇薛村,事故发生时在高密市国强织布厂打工,该厂位于高密市姜庄镇仁和社区,所处地段纺织工业较为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实原告郑世梅及护理人员段洪利的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存在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在工资表复印件上直接盖章、没有发放具体时间等情况,完全不符合财务报表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刚为原告郑世梅垫付医疗费用1897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簿、身份证、鉴定费发票、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刚与原告郑世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郑世梅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世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世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世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已经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3119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88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可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10620+7393)÷365×120=5922.08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可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10620+7393)÷365×84=4145.45元。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郑世梅的损失有医疗费3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5922.08元、护理费4145.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5922.08元、护理费4145.45元,共计60351.53元,不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包括医疗费2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36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另外,被告李刚为原告郑世梅垫付医疗费用1897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世梅因事故造成损失60351.5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世梅因事故造成损失23364元;三、原告郑世梅在获得上述一、二项赔偿后返还被告李刚垫付款1897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负担60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人民陪审员  张宜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