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90年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平凉市。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固原市区文化街小吃城二楼被害人马明成的房子放行李时,乘马明成和其侄子马蛇磨睡着之机,将马明成放在洗衣机上的一件衬衣口袋内的650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区文化街小吃城二楼马明成的房子放行李时,趁马明成和其侄子马蛇磨熟睡之机,盗走马明成放在洗衣机上的一件衬衣口袋内的6500元,后用于偿还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马明成的陈述、证人马蛇磨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8时许,被害人马明成发现其65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及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马某某来过马明成房子的事实。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进入被害人马明成的房子盗窃6500元现金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二、追缴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