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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辖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与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三间房电站、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三间房电站;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辖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三间房电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负责人袁普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南宅村/div>法定代表人钟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安慧北里安园**/div>法定代表人陈飞虎。上诉人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三间房电站(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三间房电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武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东公司)、原审被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辖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国电公司三间房电站、国电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三间房电站门机及固定式卷扬机制造合同书》(以下简称《门机及卷扬机制造合同书》)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三间房电站项目现场,因此合同履行地为电站项目现场所在地,即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请求将本案移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武东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国电公司三间房电站签订《门机及卷扬机制造合同书》一份,由武东公司根据图纸及合同约定采购配套件进行门机及固定式卷扬机制造。除合同外,武东公司还提供门架组装图、2×250KN双向门机小车总图等图纸若干份。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以及自己的原材料,按定作人的要求进行生产,定作人接受定作物,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合同的内容,国电公司三间房电站与武东公司之间存在定作法律关系,定作行为地在武东公司住所地,即常州市武进区,因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国电公司和国电公司三间房电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电公司三间房电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东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仅召开过一次合同洽谈会,因武东公司没有组织召开图纸设计联络会,导致其无法开工生产上诉人所需设备。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设备的生产等条款更是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处于搁置状态。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东公司、原审被告国电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武东公司于2012年9月通过招投标与国电公司三间房电站签订《门机及卷扬机制造合同书》是事实,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故该合同客观、真实。从该合同内容看,国电公司三间房电站对其所需设备的特性、性能指标、安装、试验条件、质量标准等均有明确的技术要求,武东公司也系根据招标文件的具体技术要求而进行工艺设计、制造、工厂检验、包装、运输、安装、试验、技术服务等,此显然能反映上述设备具有专属性,系个性化定制的产品,故双方的该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定作合同的特征。原审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书对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因此依法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系因上述合同纠纷引发,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武东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也即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上述《门机及卷扬机制造合同书》,国电公司三间房电站的设计单位为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该研究院受国电公司三间房电站委托,负责电站设计,对武东公司所设计的技术文件及图纸进行审查、签订技术协议书、参加技术考察、见证主要设备试验和验收等。武东公司除负责合同设备的制造、装配、检验、安装、试验等工作外,还负有设备的技术资料准备、工程方案及工艺设计等合同义务。而从武东公司提供的、由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一系列门机总装图、门架组装图、大车行走机构主动轮组装配图、固定卷扬式启闭机总装配图等图纸内容看,其均形成于双方合同签订之后,部分装配图是在2013年1月10日完成,此表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曾发生过设计文件交接的事实,该事实至少能反映双方存在一定的履约行为,因为该供图行为是武东公司进行工艺设计及制造的必要环节。同时,从武东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函件看,国电公司三间房电站在2014年7月30日的复函中也称:“本合同尚未中止继续履行”。因此,即使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发生设备的生产和款项支付行为,该合同亦不能视为未实际履行,武东公司仍有权基于该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国电公司三间房电站以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处于搁置状态为由主张按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国电公司三间房电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瑜净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