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孙欣与孙洪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欣,孙洪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欣,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孙欣因与被上诉人孙洪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欣,被上诉人孙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孙欣、孙洪武系姐弟关系。孙欣、孙洪武的父母因病于1993年9月及1996年1月相继死亡。孙欣、孙洪武父亲承租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庆兴街七街区1704栋1单元6楼1号的房屋现由案外人(孙洪武的二姐、孙欣的妹妹)使用。孙欣、孙洪武的父亲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79号3栋1单元6楼2号房屋在1983年时让孙欣居住并将承租人更名至孙欣名下,但孙欣未在该房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64号4楼2号房屋承租人为孙欣、孙洪武的父亲,该房由孙欣、孙洪武居住,1997年5月29日,孙欣、孙洪武发生矛盾,孙欣离开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79号3栋1单元6楼2号房屋居住,1998年孙欣将该房屋出卖之后,有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39号3栋3单元603室的公产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孙欣、孙洪武户籍地址均在争议房屋地址。孙欣诉称:孙欣与孙洪武系姐弟关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64号4楼2号房产系孙欣家动迁所得,由孙欣父亲承租,孙欣与孙洪武及父母共同在此房内居住。孙欣父母分别于1993年、1996年去世,父母生前一直由孙欣照顾。1997年5月29日晚,孙洪武使用武力将孙欣打出该房,不允许孙欣在此房内居住,孙欣报警,此事件有当时派出所的证明为证。1998年经道里区人民法院(1997)里民初字第3570号判决认定,孙欣与孙洪武对该房均享有居住权。2012年,孙洪武购买了新房。孙洪武未经孙欣同意,将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64号4楼2号房产向第三人出租。孙欣患有严重腰间盘突出及颈椎病,病情一直在发展,现住房为6楼,楼层过高,孙欣上下楼非常困难,安松街的房屋为4楼,在此居住更方便孙欣的生活。鉴于孙欣目前的身体状况及安松街的房屋为动迁所得,家庭成员均有份额,孙欣与孙洪武对该房均享有居住权,孙欣多次要求搬回该房居住,但凭一己之力,该居住权至今未能实现。现孙欣要求孙洪武腾出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64号4楼2号房屋中的一间给孙欣居住,该房屋中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及过道通用;终止与第三人签订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64号4楼2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分配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64号4楼2号房屋已经发生的对外出租所得的租金。孙洪武辩称:不同意孙欣的诉讼请求,孙洪武现在居住的房屋马上要变卖,孙洪武要搬回原址居住,现在房屋在办理更名,只要孙洪武搬回去,房屋租赁合同会解除终止。不同意孙欣要求分配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64号4楼2号房屋已经发生的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的诉讼请求,孙洪武父母有三套房子,两个姐姐和孙洪武一人一套房屋很正常,孙洪武父母留下的财产,孙洪武有分配父母遗产的权利,父母的遗产孙洪武没有得到,孙洪武现在买房子都是自己挣的,这套房屋是孙洪武的,房租也应该是孙洪武的。原审判决认为: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64号1栋5单元4楼2号房屋一直由孙洪武居住,孙欣自1997年离开该房后至今一直未在盖房中居住,孙欣已有一处以其名义承租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考虑到双方房屋的由来及居住情况,孙欣以健康状况为由,请求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64号1栋5单元4楼2号房屋内居住,理由不充分,故孙欣要求孙洪武腾出哈尔滨市道里区安松街64号1栋5单元4楼2号房屋一间给孙欣,该房厨房、卫生间、阳台及过道共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相对性原则,孙欣无权要求终止孙洪武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分配租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欣负担。原审原告孙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孙洪武腾出道里区安松街64号4楼2号一间房屋给孙欣居住,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共用;2、孙洪武终止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对租赁合同中孙欣享有的租金部分进行分割。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乱用法律,歪曲事实,越权审判,剥夺了孙欣1997年、1998年两审判决中孙欣享有的居住权。一审法官在该案件处理过程中,明显将起诉中合法证据掩盖,混淆了是非,作出了不合理的判决,对此坚决不服。1、1997年5月29日凌晨,孙欣在睡梦中被孙洪武揪到床下暴打。经奋力呼救,邻居相帮,逃出报警,到派出所后,值班民警将我送回家中,警告制止孙洪武孙洪武施暴,让孙欣次日找片警解决。调解无效后,为防止恶性事件发生,给孙欣写了情况证明,但此时孙洪武已换锁。因势弱,无力对抗,向黑龙江省司法厅《今日法坛》求助维权,有当年《今日法坛》调查、取证、调解材料为凭,孙洪武及证人签某某,当年一审也由《今日法坛》为孙欣辩护,确定孙欣的居住权,也查明了房子来源。对证据三不采信,判决说因为证人未到庭,是谎话,庭上孙欣问法官:“需要证人到庭吗?”法官说:“不需要”(有录音为凭)。2、庭审中书记员两次都记录说“安定街房子是我父亲更名到我名下”,我两次都做了更改并在更改处签名。3、判决说发生矛盾后,孙欣离家,回安定街居住,之后卖房、买房,居住至今,已放弃居住权的说法是谎言。庭审中,从未问过(有第一次庭审录音和第二次庭审证人为凭)。孙洪武换锁喉,回不去家,也不敢回安定街,逃到父亲老朋友郭某甲家暂住,十几天后,孙洪武寻至,郭某甲怕闹事,安排孙欣到大哥郭某乙家躲避,因郭某乙晚上打更不在家,直到买房子后离开(郭某甲、郭某乙都可以作证)。孙欣卖房、卖房及孙洪武卖房都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侵权的理由,法院判没有孙欣居住权的借口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无权驳回孙欣的合理诉求,应当维护孙欣的合法权益。终止孙洪武的侵权行为。孙洪武答辩称:每个孩子都有依法进行继承的权利。父母死亡后,继承发生时留下的钱孙洪武一分钱都没有得到,钱不要了父母留下三套房子,一个孩子一套,非常公平合理。二审审理期间,孙欣申请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孙洪武发生争执,孙欣被孙洪武殴打,没有地方居住,在证人郭某甲及郭某丙。孙洪武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孙洪武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证明内容为孙欣搬出争议房屋原因,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欣父母生前共承租三套房屋,一套由孙欣的妹妹,即孙洪武的二姐居住使用。一套承租人为孙欣,虽然孙欣主张其承租的房屋并不是由其父亲承租后变更到孙欣名下的,但根据一、二审笔录记载,孙欣及孙洪武均认可该房屋是他人赠与其父亲并将该房屋直接登记在孙欣名下。余下一套为本案争议房屋,由孙欣、孙洪武及父母共同居住,孙欣父母相继离世后,孙欣自1997年离开争议房屋后,再未在争议房屋居住,争议房屋一直由孙洪武及家人居住至2012年。鉴于孙欣父母生前共有三套房屋,孙欣及其妹妹均各自占有使用父母生前承租的住房,现孙欣称身体状况不佳,要求在争议房屋居住并分劈孙洪武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有违公平原则,对孙欣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洪武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争议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因孙欣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孙欣无权要求终止该租赁合同,对孙欣要求终止孙洪武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韩玉梅审判员 王秀丽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