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田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居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茂青,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田某利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推出的“企业担保员工免交预存话费购买3g合约机”业务,假冒丽水市雅溪汽车修理厂、丽水市平珍理发店、丽水市嘉禾地板店的名义,与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被告人田某通过上述合同向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申领企业担保员工免交预存话费3g合约机共计42台,其中4台iphone5s合约机按约履行,8台iphone5s合约机系被告人田某帮鲁某等人办理后交给其本人使用后造成未按约缴纳话费。其余28台iphone5s合约机、1台三星gt-i9002合约机、1台三星n9002合约机均未按约缴纳话费,该30台合约机被被告人田某卖给莲都区范围内的手机店。二、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假冒丽水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乙等人通过该合同向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申领企业担保员工免交预存话费3g合约机共计15台,其中3台iphone5s合约机、1台三星n9002按约履行,4台iphone5s合约机系许丹青等人领取使用后造成未按约缴纳话费。其余7台iphone5s合约机均未按约缴纳话费,该7台合约机被被告人田某、吴某乙卖给莲都区范围内的手机店。综上,被告人田某共骗取37台合约机。经鉴定,该37台合约机总价值人民币18097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庭当庭提出起诉书的第2笔指控被告人田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乙等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数额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总额予以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3、对法庭当庭提出起诉书的第2笔指控被告人田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乙等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数额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总额予以认定,没有异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田某利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推出的“企业担保员工免交预存话费购买3g合约机”业务,假冒丽水市雅溪汽车修理厂、丽水市平珍理发店、丽水市嘉禾地板店的名义,与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被告人田某通过上述合同向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申领企业担保员工免交预存话费3g合约机共计42台,其中4台iphone5s合约机按约履行,8台iphone5s合约机系被告人田某帮鲁某等人办理后交给其本人使用后造成未按约缴纳话费。其余27台iphone5s合约机、1台三星gt-i9200合约机、1台三星n9002合约机均未按约缴纳话费,该30台合约机被被告人田某卖给莲都区范围内的手机店。二、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假冒丽水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乙等人通过该合同向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申领企业担保员工免交预存话费3g合约机共计15台,其中3台iphone5s合约机、1台三星n9002按约履行,其余11台iphone5s合约机均未按约缴纳话费,并有部分合约机(7台)被被告人田某和吴某乙卖给莲都区范围内的手机店。综上,被告人田某共骗取41台合约机,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008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家属代其向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16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骗取中国联通公司丽水分公司合约机的经过情况;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以丽水市雅溪汽车修理厂、丽水市平珍理发店、丽水市嘉禾地板店、丽水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骗取合约机的事实;4、证人吴某甲、周某甲、赵某甲、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对其隐瞒签订合约机的真实情况,骗取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未以丽水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办理过单位担保购买合约机业务的事实;6、证人叶某、李某、富某、赵某乙、赵某丙、金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对诈骗所得的合约机进行销赃的事实;7、证人鲁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为其办理合约机,并将合约机交其自行使用的事实;8、证人周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向中国联通公司丽水分公司骗取合约机的事实;9、莲价认(2014)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10、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指认将部分合约机卖给了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的迅腾科技手机店、豪诚科技手机店、飞天通讯手机店、三毛跑腿公司、张丽手机店的事实;11、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田某持有的丽水市嘉禾地板店印章一个、丽水市雅溪汽车修理厂印章一个的事实;12、控告信,证明中国联通公司丽水分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利用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推出的“企业担保员工免交预存话费购买3g合约机”业务,假冒丽水市雅溪汽车修理厂、丽水市平珍理发店、丽水市嘉禾地板店、丽水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签订四份入网合约,向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申领企业担保员工免交预存话费3g合约机50台,上述手机没有产生任何通话记录,均未按约缴纳话费,全部处于停机状态的事实;13、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国联通公司丽水分公司营业资质及负责人身份情况;14、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从未在中国联通公司丽水分公司任职的事实;15、价格体系表,证明中国联通公司丽水分公司关于涉案手机机型结算价、指导价等情况;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证人陈某甲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入网合同等证据材料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17、抵债条,证明李平平将“平珍理发店”抵债给证人赵某甲的事实;18、委托代售商品合同,证明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10月29日将一部iphone5s手机交给“丽水市金英寄售商行”代为销售的事实;19、手机回收账目,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田某以潘绍善名字向李某的手机店出售一部iphone5s手机的事实;20、借条,证明被告人田某写了一张内容为“2014年1月29日向赵某乙借款人民币16000元,以iphone5s手机四只”的事实;21、联通用户名单,证明中国联通公司丽水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丽水市雅溪汽车修理厂、丽水市平珍理发店、丽水市嘉禾地板店、丽水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单位担保领取iphone5s手机、三星gt-i9200手机、三星n9002手机的使用情况;22、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证明丽水市雅溪汽车修理厂、丽水市平珍理发店、丽水市嘉禾地板店、丽水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等情况;2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证人陈某甲提供的丽水市雅溪汽车修理厂、丽水市平珍理发店、丽水市嘉禾地板店、丽水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证件复印件的相关情况;24、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证明中国联通公司丽水分公司与丽水市雅溪汽车修理厂、丽水市平珍理发店、丽水市嘉禾地板店、丽水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入网合同的事实;25、客户入网登记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国联通公司丽水分公司客户以丽水市雅溪汽车修理厂、丽水市平珍理发店、丽水市嘉禾地板店、丽水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入网登记的情况;2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7、和解协议、谅解书、缴款单,证明被告人田某家属代其向中国联通丽水分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16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书的第2笔指控被告人田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乙等人事先预谋、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的总额予以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该部分事实及犯罪数额,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退赔给被害单位,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810元,继续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