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7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辩护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欧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租乘小汽车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通过安检登乘cz6302由广州飞往沈阳的航班时被安检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裤裆内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8%。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精神有问题,并请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不应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盈利,且没有查到运输的目的地,应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租乘小汽车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通过安检登乘cz6302由广州飞往沈阳的航班时被安检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裤裆内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8%。2014年12月3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广精(2014)精鉴字第6501号作出关于被告人陈某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陈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化验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陈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毒品照片,尿液检验结果照片,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离港数据,视听资料,登机牌,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供其个人吸食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并进行运输,即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携带19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欲乘机前往沈阳时被机场安检人员查获。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供其个人吸食的辩解,并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9年3月17日止。)二、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0克,予以没收(由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许见日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