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XX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1976年6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何XX驾驶黑BKD3**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讷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讷河市龙河镇勇进村至康庄村路口处时,因其超速行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王XX驾驶的潍坊牌无号牌四轮拖拉车车头相撞,致使被害人王XX受伤,何XX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XX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一级。经认定: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何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何XX驾驶黑BKD3**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沿讷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讷河市龙河镇勇进村至康庄村路口处时,因其超速行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王XX驾驶的潍坊牌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头相撞,致使被害人王XX受伤,何XX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XX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一级。经认定: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何XX于2014年6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外观情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证实110指挥中心指令。2、到案经过,证实何XX系自动投案。3、赔偿协议,证实何XX与被害人王XX、孙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王XX与孙XX在其家吃完中午饭后,王XX开四轮车拉孙XX回家,驶至讷河市龙河镇勇进村至康庄村路口处时与一台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王XX、孙XX受伤。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何XX给其打电话说与四轮车相撞,有人受伤,让其找车把伤者送医院,其找人把伤者送医院。3、证人夏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何XX给刘XX打电话说与四轮车相撞,有人受伤,刘XX让其找车把伤者送医院,其找人把伤者送医院。(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X与被害人孙XX的陈述称,2014年6月19日14时许,其驶至讷河市龙河镇勇进村至康庄村路口处时,因其超速行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王XX驾驶的潍坊牌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头相撞,致使二人受伤,(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XX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1、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黑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4)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X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何X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在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1.1mg/100ml。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NH14-6-10-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BKD3**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前部刮撞破痕迹特征与泰山-200型拖拉机(无号牌)右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鉴)字NH14-6-10-安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制动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5、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NH14-6-10-速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KD3**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7.58Km/100H。6、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孙XX无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何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何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何XX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何XX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马玉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哲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