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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再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苑仁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山县水利局,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苑仁福,苑祥,苑洋洋,唐玉进,吴秋兰,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再终字第88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春生,梁山县水利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本海,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峰,拳铺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苑仁福,农民。系死者唐小亭之夫。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苑祥(原告苑仁福长女),学生。法定代理人苑仁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苑洋洋(原告苑仁福次女),学生。法定代理人苑仁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玉进,农民。系死者唐小亭之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秋兰,农民。系死者唐小亭之母。再审申请人梁山县水利局与被申请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苑仁福、苑祥、苑洋洋、唐某、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梁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梁山县水利局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抗(2013)36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428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出庭履行职务,再审申请人梁山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罗春生、陆梅及被申请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忠峰、杨先锋,被申请人苑仁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苑祥、苑洋洋、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苑仁福之妻唐小亭骑摩托车带其子苑世民去走娘家,路经琉璃井节制闸桥时,摩托车失事,致唐小亭母子落入水中,溺水身亡。琉璃河全长24.75公里,流域面积218平方公里。涉案闸桥名称为琉璃河节制闸,闸全长27米,闸东侧至栏杆距离为6米,南侧的栏杆全长为14.90米,闸总宽度为4.95米,四孔闸南侧距栏杆距离为2.6米。该桥闸位于梁山县拳铺镇行政区域内琉璃井村西一公里处,架设于琉璃河改造段上,此桥承担了拳铺镇部分农田的引黄灌溉和排涝任务,该桥由山东淮河流域工程局勘测设计院设计施工验收。另查明,受害人唐小亭,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系原告苑仁福之妻,原告苑祥、苑洋洋之母,原告唐某、吴某之女。受害人苑世民,2003年3月6日出生,系原告苑仁福与受害人唐小亭之子。受害人唐小亭生前的抚养人有其父唐某(1944年4月7日出生)、其母吴某(1949年4月28日出生)、其长女苑祥(1998年4月22日出生)、次女苑洋洋(2001年11月30日出生)。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受害人唐小亭无证驾驶摩托车通过琉璃河节制闸,致母子二人落水身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琉璃河节制闸依梁政办发(2003)110号文件可确认为应由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管理,且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系该桥闸的受益人。该桥闸桥面过窄,不适于车辆通过,且相关机关亦未为该桥规划相应的通行道路,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在管理使用该桥闸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梁山县水利局在事故发生中,因对涉案闸桥无管护义务,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仁福、苑祥、苑洋洋、唐某、吴某因唐小亭、苑世民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97295.25元(唐小亭死亡赔偿金112820元、丧葬费13203.50、被抚养人抚养费67270.50元、苑世民的死亡赔偿金112820元、丧葬费13203.50元,按30%赔偿)。二、被告梁山县水利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苑仁福、苑祥、苑洋洋、唐某、吴某与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各半负担。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事实依据。一、一审认定因节制闸护栏缺失致唐小亭母子二人溺水,是没有任何根据的猜测,唐小亭母子二人是何原因溺水的事实不清。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该桥闸的管理人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该桥闸的受益人更是无稽之谈。三、一审判决认为:该桥闸桥面过窄,不适于车辆通过,且相关机关亦未为该桥规划相应的通行道路,上诉人在管理使用该桥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一定责任。上诉人认为该种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及道理。该桥闸是经依法规划,依法验收的优质工程,至今仍为合格桥梁,即使上诉人对该桥有管理义务,也仅限于保证该桥梁达到设计的使用条件。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不知有何依据?应达到什么程度?四、一审原告曾就同样的理由及事实起诉,但又撤诉。一审原告已明确认可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其已放弃权利,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苑仁福方答辩称:上诉人是发生事故的、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闸带桥的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受害人母子不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梁山县水利局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赔偿的义务。该桥闸是经依法规划、验收的优质工程,节制闸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桥的护拦没有一棵缺失。水利局对该桥闸没有管理义务,更不是受益人,我方不是桥的管理者。据此,我方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方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唐小亭无证驾驶摩托车携带其子在通过琉璃河节制闸桥时,母子二人从桥头路侧落水身亡,该事实由周围居民的证言及当地公安部门的接处警记录可予以证实。唐小亭注意安全不够,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由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在事发地点的该节制闸系于1998年由梁山县水利局所建设的水利工程,该工程的闸桥虽为按照有关标准所建造并由梁山县水利局组织相关专家验收的合格工程,但作为该闸桥的附属设施的桥头两侧并不是田地或沟坡,而是河道水面,而该桥闸面又为乡村之间的通行道路,所以,在该闸桥的附属设施的桥头两侧没有设置栏杆的情况下,该桥闸在设计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作为该桥闸的设计建造者的梁山县水利局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梁山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该桥闸应在2003年开始由当地镇政府负责管护,但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在管理该桥闸时因管理存在问题而造成桥闸发生损坏而形成的,而是由于该桥闸在原设计建造时没有注意到该桥闸同时作为通行道路时在桥头侧不设置栏杆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而造成,故原审法院以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系该桥闸的管理人及受益人为由,判决该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09)梁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山县水利局赔偿赔偿苑仁福、苑祥、苑洋洋、唐某、吴某因唐小亭、苑世民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97295.25元(唐小亭死亡赔偿金112820元、丧葬费13203.50、被抚养人抚养费67270.50元、苑世民的死亡赔偿金112820元、丧葬费132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30%赔偿)。三、驳回被上诉人苑仁福、苑祥、苑洋洋、唐某、吴某对上诉人梁山县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50元,均由梁山县水利局与苑仁福、苑祥、苑洋洋、唐某、吴某各半负担。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判决驳回苑仁福等人要求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依据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明确梁山县河道生产桥管护责任的通知》(梁政办发(2003)110号),事故发生地琉璃井节制闸桥作为一处公共设施,承担着对梁山县拳铺镇辖区部分农田的引黄灌溉及排涝任务,确由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受益及承担日常管护职责。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作为琉璃井节制闸桥的管理人,对其桥面的人车通行情况亦应尽到合理规划和安全提示的责任,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闸桥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此,终审判决驳回苑仁福等要求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梁山县水利局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五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梁山县河道生产桥管护责任的通知》(梁政办发(2003)110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桥,管护人应尽到管护责任,采取维修、警示、限制通行等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梁山县水利局仅是该闸带桥的施工者,在闸带桥建成后,即将该桥转交给了桥的管理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因此,判令申诉人对因不属自己设计、管理、所有的闸带桥存在安全隐患所形成的安全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诉人苑仁福辩称,再审申请人梁山县水利局、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辩称,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110号文所说明的谁受益谁管理是针对灌溉和排涝,不是通行管理,故让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作为琉璃井闸桥的管理人对其桥面的人车通行情况也应尽到合理规划和安全提示的责任,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闸桥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是受害人溺水身亡的原因是涉案节制闸桥护栏有缺陷,桥梁缺陷是申请人造成的,而不是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年久失修没有尽到管理责任造成的,应有梁山水利局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事实查明,申诉人作为该桥梁的承建方即便是该桥不具备通行功能也应该设计建造完整的防护栏,显然涉案桥梁有建造和设计缺陷,与管理没有关系,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唐小亭无证驾驶摩托车携带其子在通过琉璃井节制闸桥时,母子二人从桥头路侧落水身亡,该事实由周围居民的证言及当地公安部门的接处警记录可予以证实。唐小亭注意安全不够,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由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该琉璃井节制闸桥由山东淮河流域工程局勘测设计院设计施工验收,1998年由梁山县水利局建设施工完成。该琉璃井节制闸桥依据梁政办发(2003)11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各乡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桥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桥梁,要采取维修、警示、限制通行等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根据该规定,该琉璃井节制闸桥应由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管理,对闸面的人车通行情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一定责任。申请人梁山县水利局在事故发生中,因对涉案的琉璃井节制闸桥无管护义务,依据梁政办发(2003)110号文件,梁山县水利局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济民五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09)梁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50元,由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立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