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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陈学忠与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忠,吴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09号原告陈学忠。被告吴小平。原告陈学忠诉被告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忠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吴小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学忠借款15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为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做资金周转困难,一时不能归还为由予以推诿,拒绝还款。现已还款35000元,剩余12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2分,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学忠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小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吴小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吴小平向原告陈学忠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景宁县支行账号(62×××07)转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景宁县支行账号(62×××91)270000元(其中包含陈金玉的115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已归还原告35000元,余款120000元未付,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未写明落款时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对155000元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50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120000元借条没有写明落款时期,又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确定写借条的具体时间,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18.66‰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学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6‰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吴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茜莉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