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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和姓周的朋友到绥化市北林区北五东路一世情缘KTV歌厅包房内唱歌,遇到被害人杜某甲、殷某某、孙长华,杜某甲返回自己的包房后到吧台结账离开歌厅,被告人苏某甲拿啤酒瓶子追上杜某甲将其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杜某甲系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耳前皮肤裂伤、右侧耳廓外伤,系轻伤二级。双方民事已达成和解。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如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与朋友到绥化市北林区北五东路一世情缘KTV歌厅包房内唱歌,被害人杜某甲、殷某某、孙长华亦在该歌厅另一包房内唱歌,苏某甲与杜某甲在歌厅吧台附近相遇,苏说看杜眼熟,杜到苏的包房内敬酒,期间杜多次到苏的包房内要求苏陪其喝酒,引起苏的反感。大约23时许,杜某甲返回自己的包房后到吧台结账离开歌厅,被告人苏某甲持啤酒瓶子在一世情缘KTV歌厅门前追上杜某甲将其头部打伤。被害人杜某甲住院十余天,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经法医鉴定为:杜某甲系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耳前皮肤裂伤、右侧耳廓外伤,系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杜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苏某甲一次性赔偿杜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杜某甲对苏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害人杜某甲被被告人苏某甲打伤后报案,被告人苏某甲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可证实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我和工地干活的两个朋友到绥化市北林区北五东路一世情缘KTV歌厅包房内唱歌,我花了300元钱找了三个小姐陪唱,期间我出去到吧台碰到两个男子,一个长发,一个短发,短发男子说看我眼熟,我就进对方包房一起喝酒,我看见我叫的一个陪唱小姐在他们屋坐着,短发男子说让这个陪唱小姐在他们屋玩,我没有说啥,我回到我们的包房内继续玩,大约23时许,我们结完账下楼,那两个男子跟着我也下楼了,手里拿着啤酒瓶子,短发男子上来打我头部一下,之后长发男子也上来打我头部一下,将我打懵了,然后他俩继续打我,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醒来时在医院的事实。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我和朋友孙长华还有杜某甲绥化市北林区北五东路一世情缘KTV歌厅出来,当时杜某甲和KTV内一个服务员一边说话一边往前走,我和孙长华KTV门口等车,不一会从一世情缘KTV歌厅出来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是和我们一起在一世情缘KTV包房唱歌的人,他们俩在另一房间,在唱歌期间杜某甲曾到他们俩房间敬酒,杜某甲敬酒回来说和对方是战友,所以我没有注意那两个男子,我和孙长华继续等车,当时杜某甲已走出50米远了,那两个男子也朝杜某甲方向走了过去,不一会听见杜某甲那边吵吵起来,我回头一看,那两个男子正在用拳头打杜某甲,我和孙长华过去拉架,看见杜某甲头部右侧出血了,随后我和孙长华将杜某甲送医院治疗的事实。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持啤酒瓶子将杜某甲头部打伤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可证实被害人杜某甲系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耳前皮肤裂伤、右侧耳廓外伤,系轻伤二级。6、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笔录,可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苏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7、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人苏某甲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亲属共五人来到正达律师事务所由其代书赔偿谅解协议,但记不清是否给付赔偿款。2、证人李某某、苏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被告人苏某甲系朋友关系,苏某乙与被告人苏某甲系姐弟关系。2014年11月4日苏某甲与被害人杜金义杜某甲家属五、六人来到正达律师事务所由池某某律师代书赔偿谅解协议,并当场给付的赔偿款3.5万元。证人苏某丙证实被害人杜金义杜某甲余天,支付医疗费2万元。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证据1、2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