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百力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聂孟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百力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聂孟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温州市百力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莲媚。委托代理人:王益钦。被告:聂孟吉。委托代理人:林孟晓。原告温州市百力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聂孟吉(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爱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益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孟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份成立,同年2月底正式生产经营。被告于2013年2月底经应聘入职被告处从事五金压铸工作,工资以计件计算,保底工资2000元/月。2013年3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因操作不当受伤,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右手碾压毁损伤及掌骨骨折。2014年5月22日,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6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柒级。2014年8月14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同年9月1日,被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4)第3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金额过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69371元(因工致残捌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每月保底工资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2月份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资按计件计算,最多每月有5、6千元,每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2、原告诉称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过高亦与事实不符,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应向其支付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仲裁裁决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实际上,被告的伤势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262日,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262日。3、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6479.4元,其中10500元为工资,但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该金额。4、被告未提起诉讼,但因原告的起诉而致鹿劳仲案字(2014)第367号仲裁裁决未生效,而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亦也有异议,请求法院一并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2月底经应聘入职被告处从事五金压铸工作,工资按件计算。原告、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3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操作机器时受伤,被送到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碾压毁损伤;2、第1-5掌骨骨折,第5近节指骨骨折。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之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22日,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6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柒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浙劳鉴结字(2014)1021号鉴定结论书,审定被告致残等级为捌级。2014年9月1日,被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4)第3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4179.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并按月工资3500元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送达回执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病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鹿劳仲案字(2014)第367号仲裁裁决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月工资金额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制作的工资表,其在被告受伤后,按3500元/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故被告的月工资为原告实际向其支付的工资金额3500元。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住院1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结合被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05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3500元/月×4个月-10500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的赔偿项目。被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依法享受该等级工伤待遇。现原告、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元(3340.58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元(3340.58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3500元×4个月-10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3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市百力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孟吉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温州市百力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聂孟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3元,合计89371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百力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