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与蒋惠明、仇素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蒋惠明,仇素仂,蒋惠卿,潘万稔,鲍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40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建敏。委托代理人童俊辉。被告蒋惠明。被告仇素仂。被告蒋惠卿。被告潘万稔。被告鲍云琴。原告农合黄店支行与被告蒋惠明、仇素仂、蒋惠卿、潘万稔、鲍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杏珠、胡银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合黄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俊辉、被告潘万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惠明、仇素仂、蒋惠卿、鲍云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黄店支行诉称,被告蒋惠明于2013年4月4日,以养殖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下辖建设分理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5‰,逾期月利率12.75‰,由被告蒋惠卿、潘万稔、鲍云琴提供保证,被告仇素仂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至起诉日2014年9月2日止,被告蒋惠明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3102.5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惠明、仇素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3102.5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蒋惠卿、潘万稔、鲍云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提出证据材料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潘万稔辩称其是第二担保人,不用承担责任。被告蒋惠明、仇素仂、蒋惠卿、鲍云琴未作答辩,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纳的条件,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惠明于2013年4月4日,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下辖建设分理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4日,月利率8.5‰,逾期月利率12.75‰,由被告蒋惠卿、潘万稔、鲍云琴提供保证,被告仇素仂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至起诉日2014年9月2日止,被告蒋惠明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3102.5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应及时还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钱归还则不是法律上的抗辩。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惠明、仇素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102.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9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和方法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蒋惠卿、潘万稔、鲍云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惠明、仇素仂、蒋惠卿、潘万稔、鲍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思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