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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曹东远、曹东茂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瓯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曹东远,曹东茂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福建省建瓯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南江滨公园内西侧商业综合楼03店(1层),组织机构代码74167866-0。法定代表人夏才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庚龙,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吉阳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804122-0。法定代表人曹东远,董事长。被告曹东远,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曹东茂,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福建省建瓯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昌隆公司)、曹东远、曹东茂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勇、刘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隆公司、曹东远、曹东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昌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最高额借款期间,被告昌隆公司用设备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2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昌隆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曹东远、曹东茂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综合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昌隆公司从借款之日至今均未支付利息、综合费,到期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利息、综合费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计算(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综合费共计66万元);二、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原告有权从抵押物变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曹东远、曹东茂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昌隆公司、曹东远、曹东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抵押合同,证明双方设定了最高额借款抵押,最高额期间是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200万元的抵押;证据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0日在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证据三、《当票》、《收款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2013年11月25日双方办理了200万元的借款手续,并约定典当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典当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为2.7%,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证据四、《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曹东远、曹东茂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本院认为,被告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曹东远、曹东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归纳: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昌隆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约定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最高额借款期间,2013年11月25日被告昌隆公司用设备,以典当方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昌隆公司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4日被告曹东远、曹东茂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典当借款本息及月综合费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至今,被告昌隆公司从借款之日既未支付典当借款利息、综合费,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当期届满后被告昌隆公司未偿还当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昌隆公司偿还当金,并支付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隆公司抵押在原告处的设备已经工商登记,抵押权已设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东远、曹东茂承诺对被告昌隆公司涉案债务本息及综合费率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即主张了抵押责任,又主张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曹东远、曹东茂应对被告昌隆公司的涉案债务本息及综合费率在抵押责任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建瓯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自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典当综合费2.7%、月利率0.3%计算的费用。二、如逾期未还,原告可以申请变卖、拍卖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的涉案抵押设备(以工商登记的为准),变卖、拍卖所得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曹东远、曹东茂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在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80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曹东远、曹东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娟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