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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洪歧与马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歧,马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李洪歧,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忠,男,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洪歧诉被告马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歧及委托代理人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歧诉称:被告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分两次借款,第一次在被告经营的豆腐坊内借了10000元,第二次在原告家借了5000元,有证人张明振、陈正革在场为证,并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此欠款事实。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发生纠纷后,在朝阳区孟家派出所发生厮打,并经派出所询问后,将原告拘留五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学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马学忠以做买卖为由在其经营的豆腐坊内向原告李洪歧借款现金10000元,2007年10月份,被告以做买卖为由在原告家借款现金5000元,两次共借款现金15000元。因被告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3年9月6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债务,双方在长春市朝阳区孟家屯派出所内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打伤,公安机关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因推牌九向原告借了15000元赌资,并陈述后来还了。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向其索要债务将其打伤为由起诉原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债务将被告打伤,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洪歧赔偿马学忠医疗费等共计8469.36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马学忠向原告李洪歧借款现金15000元,有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告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朝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证人证言为凭,被告虽在公安机关陈述该15000元是因推牌九向原告借的赌资,并陈述后来还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事实足资认定属实。被告借款应及时偿还,现拖欠多年不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歧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鞠丽丽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