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东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艳与被告克东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艳,克东县电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刘春艳,女。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东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保安社区。法定代表人曹文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树林,该局生产副总。委托代理人肖坤,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了原告刘春艳与被告克东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和被告克东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齐树林、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艳诉称,我从1986年12月正式成为克东县电业局安装公司工人,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3月4日,与克东县电业局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单位克东县电业局;企业性质全民;期限为十年。当时让我到电业局下属的克东县变压器厂上班,2000年单位放假至今,但在今年,克东县电业局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规定我与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得与我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我申请克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我超过仲时效裁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我补交养老保险金(1998年11个月;1999年8个月;2000年至今的全部养老保险金);被告给付从2000年拖欠至今的工资的二倍;被告继续履行与我的劳动合同。被告克东县电业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有误,1994年3月4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在该合同签订前的1993年2月26日,克东县电业局的人事调配介绍信存根显示:将刘春艳从电业局下属企业安装公司调到变压器厂工作。该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大集体企业。原告从1994年起至2000年一直在变压器厂履行其与电业局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劳动法》第34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克东县变压器厂是实际用人单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早已终止。首先,原、被告1994年3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为10年,按该合同第一条规定,履行期至2004年3月1日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1款(一)项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终止,而且原告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情形;其次,2004年12月6日克东县变压器修造厂制定的《厂改实施方案》第2条:按照企业目前资债及停止经营的实际情况,遵循国家、省、市及克东县委、县政府改革的相关政策,拟实施以资产变现安置职工的厂改办法,即以资产变现偿还债务资金。一次性解除大集体身份人员与企业劳动关系,一次性终止合同职工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按可分配资金以相应比例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合同制职工的生活补助费。原告据此已得到相应经济补偿。该方案第3条9项规定:变压器厂产改后不复存在,全体职工与变压器厂的所有关系自行解除,经职工签字后生效。刘春艳在签字栏内写下自己的名字。这说明,原告与变压器修造厂已协议解除合同;再次,2006年10月12日克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克东工商处字(200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克东县变压器修造厂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这说明原告与用工单位已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已经3次终止劳动合同,克东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省、市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相关文件精神,要在今年年底之前完成厂办大集体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发放经济补偿金,使职工得到妥善安置。文件中所提到的安置职工的范围是指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前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而原告早已与变压器修造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已不属于政策调整对象。原告称我局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是无效的。三,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0日,克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给原告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是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已超过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86年12月正式成为克东县电业局安装公司工人,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用工单位克东县电业局;合同期限从1994年3月1日起至2004年3月1日,共十年,乙方(刘春艳)在合同期内出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情况之一的,甲方(克东县电业局)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享受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期内凡符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凡符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乙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分配到被告所属的克东县变压器修造厂工作。2004年12月克东县变压器修造厂实施产改,并公布了《克东县变压器修造厂产改实施方案》,在该实施方案中,对合同制职工的安置、社会养老统筹、社会低保、相关债务、欠发职工工资等问题都进行详细的说明和提出处理办法。《产改实施方案》第九条规定:变压器厂产改后不复存在,全体职工与变压器厂的所有关系自行解除,经职工签字后生效。原告刘春艳等39名职工均在《产改实施方案》上签名。同时,原告按《产改实施方案》规定,领取了2000年(9---12月)克东县变压器修造厂所欠工资2,152.20元,产改分配款1,666.64元。2014年9月18日,克东县电业局根据黑龙江省、市、县《关于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方案》文件精神,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拒绝在《债务和解协议》和厂办大集体改革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上签名。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克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克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作出克东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1998年11个月;1999年8个月;2000年至今的全部养老保险金);被告给付从2000年拖欠至今的工资的二倍;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查明,《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规定,安置职工的范围是指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前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于这次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身份的认定对象。还查明,克东县变压器修造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未有申报年检,克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0月12日下发黑克东工商处字(200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克东县变压器修造厂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会计凭证、处罚决定书、产改实施方案产改分配明细表、欠工资差额名单、齐齐哈尔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克东县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一、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4年3月1日起至2004年3月1日,共十年,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在2004年12月,克东县变压器修造厂进行产改的过程中,对职工公布了《克东县变压器修造厂产改实施方案》,在该实施方案中,对合同制职工的安置、社会养老统筹、社会低保、相关债务、欠发职工工资等问题都进行详细的说明并提出处理办法,原告对《克东县变压器修造厂产改实施方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于2004年12月27日在《克东县变压器修造厂产改实施方案》签名,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领取了拖欠的工资及产改分配款,可见,原、被告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克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克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下发了克东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原告在克东县变压器修造厂进行产改过程中,2004年12月27日已与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拖欠的工资及产改分配款,其并不存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未有在法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其已失去申请仲裁的权利,克东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克东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此,原告在已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其在法定时限内亦未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没有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原告虽然提出其拒绝在被告提供的《债务和解协议》和《厂办大集体改革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签名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但被告所提供的《债务和解协议》和《厂办大集体改革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是依据2014年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齐政办发(2014)50号《齐齐哈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克东县人民政府克东政办发(2014)63号《克东县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形成的,在上述实施方案中,对厂办大集体职工安置的范围有明确的界定,安置职工的范围是指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前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在本案中,原告已于2004年12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已不属于该通知中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身份认定的对象,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世红审判员 苏 海审判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