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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一带伺机盗窃。凌晨约4时许,被告人周某进入位于翠竹路的翠竹苑小区,经过观察,发现翠竹苑翠某阁A座10C的窗户未关,便通过攀爬水管的方式进入该房,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玲的IPAD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5手机1台、IPHONE5S手机1台。得手之后,被告人周某经翠竹路逸翠园小区逃跑,被保安员杨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周某逃跑至田贝一路时被杨某控制。民警接报警赶到田贝一路将被告人周某抓获,缴获赃物IPAD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5S手机1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7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IPAD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5S手机1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从翠竹园翻墙进入逸翠园小区的监控录像、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两次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