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3年7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秋林肯德基快餐店门前,明知王某某(已判刑)出卖的三星牌W2013型手机(价值8000元)是犯罪所得,仍以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崔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赃款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王某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邱某某陈述,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崔树忠系初次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凤辉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