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书良与李攀、罗珍、李苏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良,李苏联,罗珍,李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书良,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苏联,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罗珍,女,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攀,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现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李书良诉被告李苏联、被告罗珍、被告李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良、被告李苏联、被告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良诉称,被告李苏联、被告李攀于2012年3月7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书良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在2013年12月底退还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卖房后退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7月为原告垫付房租1万元,至今尚欠9万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苏联、被告罗珍、被告李攀支付原告李书良借款10万元及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1分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时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被告李苏联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愿意归还,但不清楚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约定情况。被告罗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借款当事人,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被告李攀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苏联、被告李攀于2012年3月7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书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书良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攀李苏联。”同日,原告李书良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李攀、被告李苏联。2014年7月,被告李苏联以为原告垫付房租1万元的形式退还1万元。至今,被告李苏联、被告李攀未再返还借款。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苏联、被告罗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借条、证人蒋贤忠的证言、原告李书良、被告李苏联、被告罗珍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苏联、被告李攀向原告李书良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书良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苏联、被告李攀,该借款协议已生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李书良诉称被告李苏联已采取垫付房租的形式偿还1万元,尚欠9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书良诉称被告李苏联已偿还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李苏联、被告李攀至今尚欠原告李书良借款本金9万元。同时,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李书良可以催告被告李苏联、被告李攀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李书良主张被告李苏联、被告李攀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苏联、被告罗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珍应与被告李苏联共同偿还该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珍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书良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就利息进行了催要,故原告主张支付的利息应从原告李书良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李苏联、被告罗珍、被告李攀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被告李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苏联、被告罗珍、被告李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书良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苏联、被告罗珍、被告李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宝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