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罗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寻衅滋事的事实于2014年10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的某某网吧内,无故用拳头殴打在网吧睡觉的被害人冯某某的头部及面部,并用塑料凳子砸冯某某的左肩部,随后又在网吧外的大排档抓起一把菜刀返回该网吧,在网吧内随意挥舞菜刀,砍网吧墙壁、桌椅,并持刀威胁、追逐上网人员。后罗某甲又持菜刀进入被害人罗某乙经营的某某茶楼内,用菜刀砍该茶楼的灯箱、机器麻将桌、茶几,造成该茶楼财物受损。民警出警后将罗某甲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乙经营的某某茶楼财物受损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程某、杜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病历,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