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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674号原告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1号院301室。法定代表人王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军,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修琴,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璐1区1号-L117.法定代表人孙薇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瑞轩,北京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豪公司)与被告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军、李修琴,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瑞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豪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鸿基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办公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x(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出租给鸿基公司作为办公使用,租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其中免租期两个月,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鸿基公司于每季最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下季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需每日加付月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将房屋交付鸿基公司,鸿基公司将上述两房屋打通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目前房租交至2014年6月6日。鸿基公司未依约支付房屋租金,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鸿基公司支付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的房屋租金889056元,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鸿基公司辩称: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与房产证的使用面积不一致,2012年租赁时说明是办公用的,装修后办工商注册及消防验收都无法办理。后来我们在其他地方办理了工商注册,2014年才知道之所以消防验收做不了是因为房产证的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我方租赁了两个房间,其中106没有问题,但是105有问题,合同约定是337.58平方米,房产证建筑面积是285.70平方米,使用面积是242.21平方米,相差95平米。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租金相差22888.8元,我方从签订合同后交了19个月的租金(包括两月的押金),共多交了434887.2元。我方现在只有五个月房租没有缴纳,押金应当冲抵房租。故不同意亚豪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亚豪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鸿基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办公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租赁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上述两套房屋的租赁面积按照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计算,其中2-105号房屋的使用面积为337.58平米,2-106号房屋的使用面积为104平方。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办公使用。该房屋租赁期共26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其中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为免租期。每日每使用平方米租金2-105为8元,2-106为14.74元,租金包括物业管理费、供暖费、不含发票,上述两套房屋房屋每月租金总计127008元。该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房屋租金381024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与乙方须在每季最后15个工作日支付下季基本租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按日加付月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逾期5日仍未支付房租视为乙方自动退租,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庭审中,亚豪公司与鸿基公司确认鸿基公司租金交至2014年6月7日,鸿基公司称由于发现面积不符,消防、工商注册做不了,与亚豪公司协商一直解决不了,故之后未再交纳房租。鸿基公司称其现仍在使用租赁房屋。庭审中,亚豪公司提交房产证,用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交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鸿基公司对上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亚豪公司提交消监2013-341号文件,用以证明鸿基公司所称面积问题导致不能办理消防验收是不成立的。鸿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早于该文件,故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亚豪公司提交消防安全备案凭证,用以证明租赁房屋办理了消防验收手续。鸿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文件只是备案凭证,不是消防验收合格的凭证。亚豪公司提交安全告知书,用以证明消防已经受理,并办理了消防验收。鸿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未收到该文件。庭审中,鸿基公司提出租赁房屋房产证面积少于合同约定使用面积。对此,亚豪公司称合同未约定按照产权证上的面积计算,而是约定按照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计算,之所以使用面积比房本上大,是因为有一个夹层。被告在签约前看过房子,也看了房产证,对于房子的情形是明知的。鸿基公司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没看过房产证,看过租赁房屋。是否测量过房屋面积不清楚,知道房屋的情况,不等于知道房屋的具体面积。鸿基公司在本案中无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办公租赁合同、房产证、消监字(2013)341号文件、消防安全备案凭证、安全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亚豪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办公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亚豪公司向鸿基公司提供了租赁房屋,鸿基公司依约进行了使用,则应依约支付租金。其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亚豪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亚豪公司关于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鸿基公司所称使用面积及消防等问题,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租金八十八万九千零五十六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分三笔,第一笔以三十八万一千零二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七日起算,第二笔以三十八万一千零二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七日起算,第三笔以十二万七千零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1元,由被告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0511元原告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亚豪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剩余2180元被告北京力合鸿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