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姚友学诉徐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友学,徐金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406号原告姚友学,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徐金有,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姚友学诉被告徐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姚友学、被告徐金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友学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为开设盛宏购物中心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沂水县夏蔚镇驻地的土地及房屋(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因原告超市经营不善,无法按期向被告交纳租赁费,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合同终止接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超市内货物按照进货价盘点后与原告在超市内的固定资产一并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条一张,押金条记载该押金作为2014年6月6日以前原告结欠供货商货款所用。押金时间为2014年农历8月15日止。对完帐后一次性结清。2014年农历8月15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押金,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押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有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2012年4月1日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沂水县夏蔚镇驻地土地及房屋。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双方约定租赁费缴方式为第一年110000元,第二年120000元,第三年120000元,自第四年开始以第三年租赁费120000元为基准,每年在去年租赁费的基础上递增10%,直至合同期满。2014年6月17日,因原告违约拖欠租赁费,我与原告签订盛宏购物中心合同终止接收协议一份,上方约定因原告拖欠租赁费违约,原租赁合同终止。押金20000元情况属实,在押金条上已经明确记载,对于该押金待原被告对完帐后一次性结清,现因原被告账款还未对完,该押金按照约定无法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沂水县夏蔚镇驻地的土地及房屋(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作为原告开设盛宏购物中心所用。合同中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交纳方式、合同终止事由、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因超市经营不善,无法向被告按期足额交纳2014年的租赁费,造成合同违约,原被告签订了《盛宏购物中心合同终止接收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内容为:(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原告将盛宏购物中心的小百货、箱包、玩具、副食、称纸、包装袋等按进货价盘点共计283800元,超市内原告所有的固定资产作价为40000元,一并转交给被告;(2)、2014年4月份原告交给被告的2014年租赁费10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80000元;(3)、经原被告协���,超市货物盘价283800元、固定资产作价40000元,被告退给原告的租赁费80000元,扣掉原告20000元押金后,共计383800元,用以偿还原告在2014年6月6日之前因经营超市欠供货商的货款;(4)、待原被告对完账后,2014年农历8月15号前,原告将在2014年6月6日前因经营超市所有欠供货商的货款一次性结清;(5)、扣除被告替原告交纳其在经营期间结欠的电费5320元、2014年6月份被告替原告支付供货商货款10435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给原告打款350450元后,被告结欠原告17595元,待原告注销原有的工商、税务登记后,被告将该17595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条一份,押金条记载“今押姚友学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作2014年6月6号以前姚友学供货商货款所用。押金时间为:2014年农历8月15日止。对完帐后一次结清。���有对账欠款必须姚友学签字同意后支付。2014年6月17号”。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账目核对结算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押金,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押金条一份、租赁合同一份、盛宏购物中心合同终止接受协议一份、原被告身份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姚友学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盛宏购物中心合同终止接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押金条应属《盛宏购物中心合同终止接收协议》就押金部分约定的补充条款,在该押金条上已明确记载押金待“所有对账欠款必须姚友学签字同意后支付”,“对完帐后一次性结清”。原告未提交其与供货商2014年6月6日之前货款结算完毕及与被告就账目核对结算完毕的证据,且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尚未就账目核对结算完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盛宏购物中心合同终止接收协议》及押金条中有关押金的约定,仍处于效力待定之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根据押金的相关约定积极与被告就相关账目核对结算完毕后,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友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刘京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