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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冯权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冯权身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姿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权身。委托代理人仲建昌,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文锋,被上诉人冯权身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6日,冯权身与泰康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险种:泰康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33545657,投保人冯权身,被保险人丁淑容(系冯权身之妻),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红利领取人均为冯权身,缴费期间10年,保费金额每年6,122元,1年意外伤害保险金为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冯权身支付了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三年保险费用。2013年11月,因被保险人丁淑容不慎跌倒,后于2013年11月22日到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丁淑容于2013年11月27日死亡,期间在西充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万余元,丁淑容死亡后,冯权身便申请泰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泰康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因投保人冯权身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丁淑容身故,泰康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33545657号保险合同。同时还查明,泰康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丁淑容已经死亡,泰康公司退还了第三年保险费用,死者丁淑容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西充县人民医院病历上载明丁淑容曾患有十年高血压病史,后西充县人民医院对该记载认为有误,变更为有半年高血压病史,泰康保险公司认为冯权身在为被保险人丁淑容投保时隐瞒了有高血压病史,属带病投保,泰康保险公司因免责而拒绝理赔。冯权身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泰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医疗费22,000元,并要求确认解除保险合同无效。原审认为,冯权身与泰康保险公司签订的33545657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冯权身按时支付了保费,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虽西充县人民医院病历上记载被保险人丁淑容患高血压病史为十年,但后经西充县人民医院出据证明记载的高血压病史为半年。该份保险合同双方争议的是投保人即本案冯权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被保险人属带病投保。即使投保人冯权身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泰康保险公司在2014年3月5日之前就知道有解除合同事由,然而泰康保险公司至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权利因不行使而消灭。同时该合同生效成立后已超过2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泰康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责任。该合同受益人是冯权身,冯权身主张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泰康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权身保险金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泰康保险公司承担。宣判后,泰康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保险人丁淑容于2013年11月8日上班途中摔伤致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作为保险标的的生命已灭失,人身保险合同已自然终止,无需解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丧失合同解除权为由判决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2、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公民,明知其妻患有高血压及有手术史,在投保时未告知上诉人,系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仅属于恶意投保的不诚信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法定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病历及医院的证明(高血压半年),属于前后矛盾的两份书证,但从证明力而言,病历系在住院治疗时由病人即被保险人丁淑容或其近亲属告知医生而记录,而治疗终结后并在不得理赔时再由医院出具的“高血压半年”的证明,系事后及理赔时形成,其真实性明显不足,且证明力小于病历,不应采信。且被保险人丁淑容的病历记录其有手术史,即能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事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证明和资料的原件,包括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上诉人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理赔资料。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丁淑容系意外身故,现有证据仅证明系丁淑容意外摔倒,但摔倒后所受伤害是否是引发丁淑容死亡的唯一的直接的原因,并无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排除丁淑容的死亡是疾病等其他原因引起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权身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合同自然终止,但是法律上没有合同自然终止的说法。2、一审对丁淑容患高血压的情况查明很清楚,高血压病史是半年而不是十年,医生也证实了这一点。上诉人称丁淑容有十年高血压病史的说法没有证据佐证。3、被保险人丁淑容死亡后,被上诉人提供了理赔依据要求赔偿,而上诉人予以驳回,所以上诉人主张没有提供资料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权身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丁淑容投保了泰康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并按时支付了保费,与泰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泰康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保险人丁淑容患有10年高血压病史并有手术史,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西充县人民医院病历上虽记载被保险人丁淑容患高血压病史为10年,但后西充县人民医院又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丁淑容入院时既往史误写成10年,反复询问患者女儿为半年”,由于泰康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丁淑容患有十年高血压的医院病历资料,也没有提供相印的证据证明西充县人民医院之后出具的证明虚假,同时丁淑容5年前进行子宫切除手术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泰康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泰康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琼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