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欧阳娟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外出打工认识被告王某某,双方于1995年5月28日到江永县城关镇政府领取结婚证,1996年9月6日生育女儿王甲,2009年1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前双方经常吵架,婚后经济困难吵架就更频繁了。1999年,被告因为原告不愿去其结拜叔叔家而生气,扔原告的东西,并收拾自己和女儿的衣物回江永,为此,原告母亲准备让原告离婚,事后被告保证不再犯这样的错。2010年江永开展销会,原告和朋友去买东西,被告打电话讲不要原告回家,还把女儿赶出去,原告回家后双方大吵一架。2011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小孩由原告父母照顾,小孩生活费由原告支付,这么多年被告只是逢年过节去原告娘家看小孩时买点零食,就没给过生活费,被告还把女儿银行卡上的生活费2500元取出来花掉了。这种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再继续下去已没有意义。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5月28日在江永县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拟证明1996年9月6日生育女儿王甲、2009年1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陈某某结婚多年,生育了一儿一女,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生活条件有困难,但为了小孩和家庭,被告愿意吃苦耐劳,同时保证在生活上关心原告,希望原告看在小孩和家庭完整的份上撤回起诉。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于1994年外出打工时认识被告王某某,双方于1995年5月28日到江永县城关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1996年9月6日生育女儿王甲,2009年1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春节后原告陈某某外出广东打工,被告王某某在家务工,儿子王鑫宇与被告王某某及原告陈某某父亲共同生活,女儿王媛成年后也外出打工。2014年8月4日,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了一儿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对此缺乏沟通和交流,因此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诚相待,在生活压力面前,能够相互体谅和关心,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