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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友芳与吴海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芳,吴海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杨友芳,女,生于1957年10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艳,女,生于1975年9月13日,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构代码69091027-0,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负责人陈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来,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构代码77584238-5,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负责人韩亮,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来,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友芳与被告吴海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杨、被告吴海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芳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吴海艳驾驶川XAA2**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城往岳池县北城乡方向行驶,柏成兵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杨友芳与被告吴海艳同向行驶,14时50分许,两车行至岳池县九龙镇北城乡小学门前路段,吴海艳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挂擦柏成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杨友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友芳当日被送往岳池红十字川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友芳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友芳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吴海艳负全部责任,柏成兵、杨友芳无责。肇事车川XAA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吴海艳向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和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中协商,同意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医疗费13102.97元,由被告吴海艳赔偿15%,其余85%由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和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理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但原告主张理疗费用1380元应属于医疗费;原告误工费应予得到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2.97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3018.5元(41795元÷365天×26天)、护理费7856.96元(28005元÷365天×26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共计75384.43元;二、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和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友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吴海艳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合同;4、杨友芳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其中包含岳池红十字川东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2033.77元及门诊发票209.8元、岳池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559.4元、岳池县骨一生健康理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理疗费用收据1380元。5、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400元、打印及邮寄费收据50元。6、杨友芳电动车损失鉴定费发票50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300元。7、柏先勇《商品房认购合同》、交款收据、岳池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及岳池县北城乡石院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岳池县九龙镇文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岳池县北城乡人民政府及岳池县北城乡石院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泳雅居物管处证明。证明杨友芳自2010年至今居住岳池县九龙镇滨河西路302号龙泳雅居8栋5单元6楼2号。8、岳池县成志南门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调查唐善召、周明超、刘方生的笔录。证明杨友芳长期居住岳池县九龙镇滨河西路302号龙泳雅居8栋5单元6楼2号,并曾在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南门市场经营疏菜生意。被告吴海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杨友芳受伤、交警部门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已垫付原告在岳池红十字川东医院住院医疗费及岳池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共12893.17元。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吴海艳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意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医疗费13102.97元,由被告吴海艳赔偿15%,其余85%由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和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理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但原告主张理疗费用1380元,由于理疗没向吴海艳说明,不属于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海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及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杨友芳受伤的事实及其医疗费用予以认可,但其理疗费138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吴海艳为川XAA2**小型普通客车向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医疗费13102.97元,由被告吴海艳赔偿15%,其余85%由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和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理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收入,也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条件,只能按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56.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柏先勇的身份证明。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及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吴海艳驾驶川XAA2**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城往岳池县北城乡方向行驶,柏成兵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杨友芳与吴海艳同向行驶,14时50分许,两车行至岳池县九龙镇北城乡小学门前路段,吴海艳驾车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挂擦柏成兵所驾二轮电动车,造成杨友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吴海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柏成兵、杨友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友芳于当日被送往岳池红十字川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友芳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经该院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休息1月,1月后复查X片;3.不适门诊随访。”发生住院医疗费12033.77元,岳池县人民医院检查费559.4元,岳池红十字川东医院门诊费209.8元,共计13102.97元。其中被告吴海艳垫付岳池红十字川东医院住院医疗费12033.77元,岳池县人民医院检查费559.4元,共计12593.17元;原告自负门诊费209.8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到岳池县骨一生健康理疗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理疗,支出理疗费1380元。经杨友芳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鉴定认为:杨友芳左肱骨近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杨友芳护理时限评估为101天,每天1人护理。杨友芳支出鉴定费1400元,打印及邮寄费50元。另查明,柏成兵、杨友芳系夫妻,柏成兵所驾驶的电动车为杨友芳、柏成兵家庭共有。事故造成柏成兵电动车损坏,杨友芳支出修理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川XAA2**小型普通客车为吴海艳所有,事故发生时是吴海艳驾驶并实际使用。吴海艳为该机动车向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杨友芳自2010年起至今居住岳池县九龙镇滨江西路302号8栋5单元6楼2号,曾经在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成志南门市场经营疏菜生意,但自2013年农历冬月至事故发生时已没有经营,生活来源于其丈夫柏成兵务工及其子工作收入。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医疗费13102.97元,由被告吴海艳赔偿15%,其余85%由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和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理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并最终确定为前述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杨友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02.97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7856.9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共计70735.93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开庭审理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关争议事实,本院认定意见是:原告理疗费1380元,非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产生,也未经医疗机构建议,不属于医疗费用,也不具有合理性,依法不能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且其自述依靠其丈夫及子女供养维持生活来源,没有务工,也没有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其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没有相应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与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其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打印费、邮寄费50元亦不属于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车辆损失鉴定费及邮寄费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杨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吴海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柏成兵、杨友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据此,被告吴海艳依法应当对杨友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第三者杨友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吴海艳的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杨友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在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再由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及被告吴海艳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吴海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就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吴海艳承担赔偿责任,其余85%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论述,对经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损失的赔偿计算如下:(1)杨友芳的医疗费合计13102.97元,应由被告吴海艳承担15%,即1965.45元。(2)杨友芳医疗费总额的85%(即11137.52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12177.52元,由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及吴海艳的责任范围内赔偿2177.52元。(3)杨友芳的护理费7856.9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892.96元,由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赔偿54892.96元。(4)杨友芳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吴海艳予以赔偿1400元。(5)杨友芳的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海艳已支付杨友芳医疗费12593.17元,各方当事人同意抵扣被告吴海艳的赔偿责任金额后予以品迭,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与各方赔偿金额进行品迭后裁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向原告杨友芳赔付55965.2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杨友芳赔付2177.52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向被告吴海艳赔付9227.72元;四、驳回原告杨友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吴海艳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由被告吴海艳直接向原告杨友芳支付17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