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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程学华等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程学华,魏玉雄,程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5日生,小学文化,粮农,家住云南省宣威市落水镇。委托代理人雷广建(特别授权),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盛,大学文化,现役军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系原告人表哥。委托代理人杨志芬,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学华,绰号“遥控”,男,1986年6月3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2013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田学勇,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玉雄,绰号“大侠”,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2013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程鸿,绰号“蛮牛”,男,1989年7月13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2013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慧,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学华、魏玉雄、程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沈瑞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雷广建、杨志芬、被告人程学华、魏玉雄、程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田学勇、杨慧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期间,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方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有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4年9月28日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将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高某某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由同一审判组织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已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程学华、魏玉雄、程鸿与李某某等人一起在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上村34号“重庆小火锅”对面的“重庆烤鱼店”吃烤鱼,期间因李某某认识在“重庆小火锅店”内吃宵夜的高某某,高某某与殷某某便前来李某某处敬酒。后程鸿、“李明”等人与高某某等人因醉酒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程学华、程鸿、魏玉雄、“李明”与高某某、殷某某发生打架,造成高某某受伤。2013年11月27日,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程学华、魏玉雄、程鸿至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西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学华、魏玉雄、程鸿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了积极主动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学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称自己不是主犯。被告人程学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是李明造成的,对方在案件的发生中存在过错,程学华只是推了对方,不是主犯。被告人魏玉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称自己不是主犯,被害人是在逃的李明打伤的。被告人程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意见,其辩称自己只是从犯,并没有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自己只是和李明发生了拉扯,是李明动手打了被害人。被告人程鸿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是李明造成的,被告人程鸿系从犯,被害人方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建议对程鸿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程学华、魏玉雄、程鸿与李某某、和海某某、和艳某某等人一起在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上村34号“重庆小火锅”对面的“重庆烤鱼店”吃烤鱼,期间因李某某认识在“重庆小火锅店”内吃宵夜的高某某,高某某与同伴殷某某便前来李某某处敬酒。后程鸿与另一桌的“李明”等人与高某某等人因醉酒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程学华、魏玉雄、“李明”与高某某、殷某某发生打架,造成高某某受伤。2013年11月27日,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经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程学华、魏玉雄、程鸿至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西安派出所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程学华、魏玉雄、程鸿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赔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24340.00元,已支付324340.00元,剩余2000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之前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3年8月4日凌晨4时22分,高某某打电话报称自己与殷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上村34号被7名四川籍男子打伤,自己头部受伤,耳根部流血,殷某某无明显伤痕,二人伤势不详。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经初查后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户籍证明、协查函,证实了被告人程学华、程鸿、魏玉雄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学华、程鸿、魏玉雄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4日凌晨,高某某与和志高、“阿新”、张某某等人在寨后上村重庆小火锅吃火锅,坐下后发现重庆烤鱼店有认识的人,“阿新”就过去敬酒,过了十多分钟,“阿新”和对方的人吵了起来,高某某过去劝架,对方误认为高某某是去打架的,就有两名男子用脚踢高某某的胸部,将高某某踢倒在梯子上,高某某的头部撞在台阶上,昏了过去,醒过来时发现对方有四个人在踢高某某的头部,这四名男子两名是丽江的,一个是昭通的,还有一个是四川的。高某某头部被打后,造成颅内出血,做了两次开颅手术。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3日凌晨,张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寨后上村“重庆小火锅”吃东西的过程中,高某某、殷某某与和李某某一起吃烤鱼的五名男子发生了争执,一名男子打了高某某脸上一拳,将高某某打了坐在地上,另一名男子踢了高某某一脚,将高某某踢倒在地,高某某倒在地上昏迷了几十秒,殷某某过来劝架也被打了。6、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3日殷某某、高某某等人到寨后下村“重庆小火锅”吃烧烤,因高某某认识对面吃烤鱼的一个女的,高某某和殷某某就过去敬酒,两人敬酒回来了之后,高某某和对方的人在“重庆小火锅”门口发生了拉扯,殷某某出去劝,被对方的人推倒了,殷某某从地上起来的时候发现高某某倒在了地上。7、证人和海某某、和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4日凌晨,和海某某、李某某、和艳某某及几个本地男子到寨后下村34号吃烤鱼,在吃烤鱼的过程中,对面“重庆小火锅”吃东西的两名外地男子过来敬酒,并把一个本地男子叫了过去。3时左右,两名外地男子与和海某某这边的本地男子打了起来。其中较矮的外地男子被打倒在地,和海某某和李某某将该名男子扶起来后,发现对方耳朵在流血。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4日凌晨,李某某、和海某某、和艳某某与四个男子到“重庆小火锅”对面吃烤鱼,在吃烤鱼的过程中,对面“重庆小火锅”吃烤鱼的高某某和一个同伴过来敬酒后,过了一阵高某某和敬酒的那个男的就与李某某她们这边的几个男子打了起来,双方分开后,高某某躺在地上,李某某将高某某扶起来时发现高某某左耳在流血,神志不清。当时打架的有两个四川人和四个丽江本地人。9、证人任某某(“重庆小火锅”店老板)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4日,在“重庆小火锅”门前发生了打架,在“重庆小火锅”吃东西的其中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10、初检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初检鉴定书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魏玉雄、程鸿、程学华辨认,打架现场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上村34号门口。12、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无法核实参与打架的四川籍男子“李明”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程学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8月4日凌晨3时许,程学华与程鸿、魏玉雄等人在寨后上村吃烧烤,因为对面“小火锅”里面有人认识程学华这边的一个女的,对方就过来敬酒。后来程鸿和另一桌的一个四川男子到对面敬酒,出来的时候程鸿和四川男子就和过来敬酒的两个男子发生拉扯,程学华上前后对方一个男子推了程学华,程学华将该男子推倒在地,之后程学华跟对方没有穿衣服的男子打了起来,四川男子踢了地上的男子的头上几脚。14、被告人魏玉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4日,魏玉雄与程学华、程鸿等人在寨后上村34号吃烤鱼,对面“重庆小火锅”的两名男子过来敬酒,之后程鸿和一名四川男子也到“重庆小火锅”敬酒,在此过程中,双方拉扯了起来,魏玉雄等人将程鸿拉出来后,对方之前来敬酒的两名男子冲出来,双方发生了打架。程鸿、程学华将两名男子打了,其中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和程鸿去敬酒的四川男子将坐在地上的男子踢了睡在地上。在这个过程中,魏玉雄打了旁边一桌的一个四川人,后来才发现打错了。15、被告人程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8月4日凌晨,程鸿与程学华、魏玉雄在重庆小火锅对面的烧烤店门外吃烧烤,过了一会对面烧烤店的三四名男子过来敬酒,其中一个是李明,程鸿和李明吵了几句,双方到了烧烤店门口的路上,魏玉雄打了对方的一个人一拳,程鸿这边有人将对方的一个人推倒在地,李明和魏玉雄就上前用脚踢该名男子,踢了一会被拉开了。魏玉雄还打了一个四川口音的人。针对被告人程学华、程鸿、魏玉雄及二辩护人田学勇、杨慧辩称三名被告人均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程学华、魏玉雄、程鸿以及未到案的“李明”四人酒后与被害人高某某、殷某某发生口角、抓扯,继而引发打架的事实,三被告人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对三被告人及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田学勇、杨慧提出被害人高某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程学华、魏玉雄、程鸿及未到案的“李明”在醉酒后对被害人高某某、殷某某实施了殴打,高某某、殷某某并未对三被告人及未到案的“李明”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而根据在卷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对于纠纷的引发具有过错。因此对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学华、魏玉雄、程鸿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到了积极主动的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了大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学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玉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晓琴审 判 员  罗 莉人民陪审员  和 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