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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明杰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平湖市明杰制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向明。委托代理人邢峰,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明杰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表人曹金秀。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中大康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明杰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预付款协议》,双方事实上是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已履行完毕交付加工物的合同义务,本案应由加工行为地法院也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预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人民币406,768.90元用于原材料的采购,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用途使用预付款或被告的行为导致外销合同无法履行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如协议履行中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在《预付款协议》中所作管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而依据《预付款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付预付款406,768.90元,应适用约定管辖条款。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交付加工物的合同义务,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平湖市明杰制衣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平湖市明杰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