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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9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亚东与杨顺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亚东,杨顺军,李春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东,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军,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梅,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黄亚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亚东、被上诉人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杨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黄亚东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杨顺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因杨顺军做生意急需用钱,他找到我想把他和妻子李春梅共有房产出售给我,我没有房子所以想买这套房屋。同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杨顺军先到学校接他儿子,后来到他家看房子。他家院内有一个电子广告屏,广告牌上有一个和他家户型一样的房子,售价为135万元。杨顺军表示他的房屋也以这个价格出售给我,过户费由他来承担。我表示同意,但是我说我是一个吃低保的只能筹集到100万元,等过户后贷下款来再支付他余款,杨顺军同意了。我和杨顺军在东莲东卿文化交流中心谈过几次,并就房屋买卖的事情达成了一致。因为杨顺军催款急,我借到多少就给他多少。至2011年12月9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和ATM机取现金的方式付清了购房款135万元。杨顺军先后为我出具了收条,并向我提交了他和他妻子李春梅写的过户保证书及结婚证。2011年12月底,我就催着杨顺军去过户,其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2年夏天,我联系不到杨顺军。我到他家找到李春梅说房屋买卖的事情,我和李春梅发生过几次争吵,也给李春梅打过电话。李春梅称找不到杨顺军。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杨顺军、李春梅协助我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决杨顺军、李春梅腾退本案诉争房屋;3、诉讼费由杨顺军、李春梅承担。李春梅答辩称:我不同意黄亚东的诉讼请求,黄亚东起诉书中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见过黄亚东。第一,我从来没有与黄亚东协商过房屋买卖的事情。我与黄亚东之间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以及后续的相关过户时间、具体款项的支付均没有具体的协议,也从来没有签订过关于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因此对于黄亚东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均不同意。第二,黄亚东提交的保证书系伪造的,我从来没有签订过类似内容的保证书,因此我认为黄亚东涉嫌刑事犯罪。本案诉争房屋是我的,房产证上也是我的名字,虽然我和杨顺军是夫妻关系,但是杨顺军从来不在家,我也从没有想过要卖房子。我不可能简简单单把房屋卖掉,卖掉房屋我和孩子无处居住。我也从没有签过任何协议。不论杨顺军和黄亚东私下有什么协议,都是杨顺军在外面的个人行为。房屋首付款是我娘家出的,房屋是我和杨顺军婚后购买的。黄亚东从来没有和我见过,黄亚东曾经骗我是中国移动的客服人员,骗我签的保证书的字。如果黄亚东和杨顺军有纠纷,他应该去找杨顺军。黄亚东说2011年7月底他和杨顺军一起接我的孩子并看房子,这是虚假的事实,那个时候我已经回老家了,不在北京。2012年黄亚东找不到杨顺军,他才找到我。杨顺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亚东与杨顺军系朋友关系,杨顺军与李春梅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某号,系杨顺军与李春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人登记为李春梅,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8日。该诉争房屋一直由杨顺军与李春梅占有使用。李春梅一直保管该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28日,黄亚东先后7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杨顺军人民币717800元(2011年9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6400元,9月19日转账88000元,9月23日转账86200元,10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88000元,10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88000元,11月9日转账118400元,11月28日转账92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亚东陈述2011年7月杨顺军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欲把其与李春梅共有的某号房屋出售给自己,房屋价格为135万元。黄亚东同时陈述其未与杨顺军或李春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登记手续。黄亚东为证明与杨顺军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提交了署名为“杨顺军”的两张收条,一张收条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亚东购买杨顺军位于通州区通惠南路某室的购房款人民币110万元整,杨顺军将建房注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黄亚东,定于2011年12月9日去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收款人杨顺军。2011年11月10日。身份证号×××。”另一张收条的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内容为:“由于欠银行贷款从黄亚东借款25万元整,用于办理房产过户证件手续。保证2012年2月10日和黄亚东到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交易中心办理卖房过户手续,交接房产。保证人:杨顺军。2011年12月9日。”黄亚东为证明其已全部付清房款的事实,黄亚东提交了11张银行凭证,含7张银行转账凭证(合计717800元),4张向其本人账户进行存款的凭证(合计21.2万元)。黄亚东为证明杨顺军同意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提交了署名为“杨顺军”、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的保证书,内容为“杨顺军保证带齐所有证件、手续。2011年12月9日和黄亚东到北京市通州区住房交易中心办理卖房过户手续。杨顺军。2011年11月18日”。黄亚东为证明李春梅同意出售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提交了李春梅签字的保证书和李春梅与杨顺军结婚证原件,保证书内容为:“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11月18日,我丈夫杨顺军给黄亚东出具的收条和保证书合法有效,同意将李春梅名下杨顺军夫妻共有位于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院怡佳家园4号楼某室的房产以壹佰叁拾伍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卖给黄亚东并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1月30日后,黄亚东可随时搬家入住。2011年11月20日签字生效。保证人:李春梅。”该保证书长约13厘米,宽约9厘米,只是常规纸张的一小部分,且该保证书上的字迹将保证书全部占满。保证书的主文及“保证人”三个字为同一人书写,但是与“李春梅”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同时保证书的主文及“保证人”三个字的字迹与杨顺军提交的收条上的字迹亦不同。黄亚东称杨顺军在北京市东莲东卿文化交流中心亲自将上述保证书和结婚证原件交给他,杨顺军当时向其保证李春梅同意出售诉争房屋、保证书上的签字是李春梅本人所签;黄亚东亦同时表示保证书的主文是何人所写不清楚。黄亚东为证明其购房款来源提交证人“陈×”的证明书,内容为:“我叫陈×,是杨顺军和李春梅夫妻的朋友。也是和杨顺军合资开传递国际美发厅的股东。2010年我介绍黄亚东和杨顺军认识。2010年10月前后,我借款30万元人民币给黄亚东,用于购买杨顺军、李春梅夫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门一处房产,特此证明。”李春梅针对黄亚东提交的有杨顺军签字的收条和保证书,表示不清楚黄亚东与杨顺军之间房屋买卖的情况,也不清楚杨顺军写过类似的收条和保证书。对于黄亚东提交的有李春梅签字的保证书,李春梅表示该保证书上的签字是黄亚东冒充中国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欺骗其在虚假的业务单上签字后伪造的,主文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其拨打10086进行查询后,中国移动公司表示并未派工作人员到其家中进行该项服务。黄亚东当庭承认其曾冒充中国移动工作人员进入李春梅家中,目的是与其协商房屋买卖的事情,并没有骗取李春梅的签字。黄亚东对证人陈×的证言涉及到得借款时间问题提出是证人表×。另查:2011年1月至5月间,杨顺军在北京市朝阳区蓝色港湾,以转让“传递国际形象设计美发沙龙”股份为名,与案外人范羽丹、姚群、翁浩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骗取上述人员69万元。2012年3月20日,杨顺军因此事现通缉在逃。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亚东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做出(2013)通民初字第5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办理房屋抵押。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需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通州区通惠南路,价值较高,属于杨顺军与李春梅的夫妻共同财产,黄亚东在未核实房屋产权证书、未与李春梅见面协商、未与杨顺军和李春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仅以相信朋友为由就将其自述的135万元购房款支付给杨顺军,与通常交易惯例不符;同时根据黄亚东向本院提交有李春梅签字的保证书的形态,及黄亚东在事发前与李春梅在诉争房屋见面的情况无法认定杨顺军出卖房屋的行为得到了李春梅的同意。故对黄亚东主张李春梅和杨顺军协助其办理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南路8号4号楼某室房屋过户手续及要求二人腾退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对于黄亚东已经支付给杨顺军的相关款项,黄亚东可向杨顺军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黄亚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黄亚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提出杨顺军、李春梅应将诉争房屋过户给黄亚东,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杨顺军、李春梅承担。李春梅同意原判。本院审理中,黄亚东提出黄亚东因无房才要买房,黄亚东与杨顺军、李春梅相识是朋友,双方见过面进行过沟通交流,杨顺军也出具过收条和保证书,李春梅早就将该房产挂到网上出售了,后来因为杨顺军跑了,李春梅才不认账了,黄亚东与李春梅也进行过协商,保证书并不是黄亚东骗来的,黄亚东与李春梅争吵有报警记录及派出所出警警官可证,黄亚东为购房向他人借款,杨顺军、李春梅夫妇的行为是故意违约,争议房屋应由杨顺军、李春梅过户给黄亚东,请求依法改判。黄亚东就所称内容提供苏德怀和陈×的证言、浦发银行客户凭条、欠条、低保证,用以证明杨顺军和李春梅卖房、黄亚东借款及享受低保。李春梅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无补充,李春梅没有卖过房、不认识黄亚东,李春梅并不清楚杨顺军卖房的情况,不认可黄亚东提供的证据,同意原判,不同意黄亚东所称意见及要求。杨顺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黄亚东与李春梅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杨顺军的保证书、李春梅的保证书、收条、房屋产权证、书面证言、银行客户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亚东与杨顺军、李春梅双方的争议在于争议房屋过户与否问题。黄亚东作为证据提供材料,并非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基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李春梅亦不予认可,故不应确认属于新的证据。黄亚东上诉主张杨顺军、李春梅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虽提供证据表明向杨顺军支付款项,但与杨顺军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的收条及保证书等李春梅亦不予认可,现有事实情况尚不能表明李春梅作为争议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与黄亚东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表明黄亚东述称即为相应事实情况。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黄亚东所提上诉主张成立,李春梅表示不同意黄亚东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黄亚东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二千五百元,由黄亚东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九百五十元,由杨顺军负担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黄亚东负担五百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黄亚东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黄亚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文祯审 判 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