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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法刑医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陶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当法刑医字第00001号申请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陶某某,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患有精神疾病,2014年6月3日被送往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同年10月21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精神神经科治疗,现仍在该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陶某桂,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陶某某之女。指定代理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医申(2014)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陶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会见了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因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原因未到庭,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陶某桂及指定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认定:2014年6月2日19时许,陶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妻子胡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陶某某先从侧面用左胳膊勒住胡某某的颈部,后又将胡某某的头用力往卫生间墙壁上撞,致胡某某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胡某某系被他人捂压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积血造成呼吸困难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司法鉴定,陶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处于抑郁症发作状态,案发过程中无刑事责任能力。陶某某因长期罹患抑郁症未得到有效治疗,其行为的控制能力减退,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当涂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申请中认定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申请人陶某某实施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本院决定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对当涂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陶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9时许,陶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妻子胡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陶某某先从侧面用左胳膊勒住胡某某的颈部,后又将胡某某的头用力往卫生间墙壁上撞,致胡某某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胡某某系被他人捂压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积血造成呼吸困难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安徽省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处于抑郁症发作状态,案发过程中无刑事责任能力。陶某某长期罹患抑郁症,虽经多次治疗,仍实施上述致他人死亡的暴力行为,现其仍处于患病期,其对自己的情绪及行为控制能力减退,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吴某、姚某某、潘某某、陶某国、李某、陶某桂、陶某红等人的证言,被申请人陶某某的陈述,书证撤销案件决定书,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病历摘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分析报告,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见及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陶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他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陶某某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目前被申请人陶某某虽经短时间治疗,但仍处于患病期,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对陶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陶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臧祖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