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特别是生了小女儿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更是不管不顾,整天在外吃喝玩乐,酒后就回家找茬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曾于2012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离。之后原告再没有回被告家生活,并于2013年6月又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未能按时到庭参加开庭,法庭按撤诉处理,至今原告与被告已三年未见面,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要求法院准予离婚,另原告在被告处栽的树,去年被告全部以3万元处理掉,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树款3万元依法分割;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于1996年4月15日经商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农历4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3年农历7月28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1年3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28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此期间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6月份,原告李某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未按时参加庭审,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李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查明,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树款3万元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2012)商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2013)商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孙某某及原、被告之女王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已分居生活三年余,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李某某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双方婚生女儿王某甲、王某乙应随其母亲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庭审中放弃子女抚养费及分割树款3万元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婚生女儿王某甲、王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