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67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晓闰,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刘晓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采取秘密手段作案三次,共窃取电缆价值人民币2661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刘晓闰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其他主犯的作用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采取秘密手段作案三次,共窃取电缆价值人民币26610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乙提议去安仁盗窃电缆,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后。二人一起出资购买了作案用的踏板、钳子等工具。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驾驶其凯马牌厢式货车(湘L198**)至被告人刘某甲住处,二人将刘某甲的摩托车和盗窃工具装上货车后,驱车至安仁县洋际乡宜阳村路段,被告人刘某乙便将货车停至宜阳村委会附近,被告人刘某甲骑着摩托车去盗窃电缆,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甲盗得160米电缆后,二人便搬运至货车上返回资兴。之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所得电缆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780元。2、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商量一起去安仁偷电缆。次日,被告人刘某乙便开着其货车接到被告人刘某甲并将盗窃工具装上车。当晚21时许,二人驾车来到安仁县洋际乡宜阳村路段,盗得约500米电缆,随后将盗得的五捆电缆线搬上货车返回资兴。后盗窃所得电缆由刘某甲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520元。3、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商议去盗窃电缆。随后,被告人刘某乙便开其货车接到被告人刘某甲并将盗窃工具装上车。当晚10时许,二人驾车来到安仁县灵官镇至洋际乡宜河村路段,盗得600米通信电缆。二人将电缆捆装上车后,又窜至宜阳村,盗割电缆线,后被当地村民发现了,便将盗割的电缆线扔在河里,并将货车、摩托车及先前盗窃所得电缆线丢弃在路旁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310元。案发后,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资兴市刑侦大队民警的协助下于2014年9月23日10时许在被告人刘某乙家中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到资兴市蓼市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将盗得的电缆变卖后,被告人刘某甲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3日,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安仁县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将现场缴获的被盗的600米电缆返还给安仁县电信局;将在作案货车中提取的《林权证》2份、《林地承包合同》2份、包装袋1个返还给刘某丁。3、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将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厢式货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随案移交。4、到案经过证明: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资兴市刑侦大队民警的协助下于2014年9月23日10时许在被告人刘某乙家中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到资兴市蓼市派出所投案。5、安仁县电信分公司安保部提供的发案报告证明:2014年7月18日,安仁县电信分公司位于灵官镇宜河村地段的100*2*5电缆被盗割600米,同日,位于洋际乡宜阳村大湾州地段的100*2*5电缆被盗割300米;2014年7月5日23时许,安仁县电信分公司位于洋际乡宜阳村黄古组与大湾州地段的100*2*5电缆被盗割500米;2012年6月25日23时许,安仁县电信分公司位于洋际乡宜阳村陈古组地段的100*2*5电缆被盗割160米。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晚11时许,他接许某电话得知,电脑上不了网了,电缆被盗。之后,他开车赶到洋际乡宜阳村宜阳小学后,他和许某发现一辆湘L198**凯马牌厢式货车停放在宜阳村黄古组小桥旁,货车里有很多被盗的通信电缆。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安仁县电信公司位于洋际乡宜阳村陈古组地段通信160米电缆被盗。2014年7月5日晚,安仁县电信公司位于洋际乡宜阳组黄古组与大湾洲地段被盗了两根500米电缆。2014年7月18日晚,安仁县电信公司职工与洋际乡宜阳村当地村民在停放于宜阳村陈古组的一辆作案货车内发现了被盗的电缆线约600米。该电缆与灵官镇宜河村被盗电缆一致,这天晚上,小偷先在灵官镇宜河村盗窃电缆后,又跑到洋际乡宜阳村进行盗窃。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晚上11点左右,他正在家里上网,突然就断线了。他怀疑有人在宜阳村附近偷电缆。因为7月初的时候,他家断网,他出去四周查看情况,发现在宜阳村大湾洲一个三岔路口停了一辆湘L198**的银灰色厢式货车,当时他就怀疑这台车就是偷电缆的车,对这辆车就比较留心,所以这一次他家断网,他就直接赶到宜阳村黄古组和大湾洲那一块四处查看,发现在黄古组和大湾洲搭界的大桥边的树下正好又是停了湘L198**的货车,于是他便打电话给他们村这一块维护通信电缆的曾某。大概过了10多分钟,曾某赶到大桥边,并用面包车堵住那辆货车的路,他在货车车厢发现有几捆通信电缆,曾某就报警。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刘某乙的哥哥,2014年7月14日、15日借过刘某乙的车,他的两本《林权证》放在刘某乙的湘L198**的货车上。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的一台湘L198**银灰色凯马牌厢式货车于今年3月20日左右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住在资兴市建材大市场,下巴有颗黑痣的人,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指认同案犯刘某甲参与盗窃。14、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02、103、104、10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四次被盗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26610元。15、缴款书、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刘某甲较小。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其他主犯的作用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系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作案,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乙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厢式货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颜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