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细英与XX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英,XX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号原告吴细英,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系吉安县赣中建材供应站业主。被告XX仁,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吴细英与被告XX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英诉称,2012年5月22日始,被告XX仁陆续到原告店中(店名莫干山板材)购买房屋装修材料,货款共计24739.9元。被告分四次共支付货款18000元,剩余货款6739.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739.9元。被告XX仁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但其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称已支付完剩余货款,称被告每次付款原告都会出具收条,因最后一次付款原告未出具收条,导致被告被起诉。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结算单1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板材等材料及货款总金额事实。被告XX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2日始,被告XX仁为其弟位于吉安县城庐陵星城的房屋装修。被告及其委托的木工陆续在原告吴细英处(店名莫干山板材,营业执照为吉安县赣中建材供应站)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原告出售的材料名称及金额均以销货单形式记载并有被告及其委托人的签名,材料款共计27052.9元。其中2012年6月1日的销货单上载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元字样;2012年7月1日的结算单为被告向原告退回的材料,退回的材料计价为2333元。原告自认被告又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至起诉之日共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差欠的货款经本院核定为6719.9元。原告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而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事实及金额,有其或委托人在销货单上的签名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及时归还差欠的货款。其关于已全部支付货款只是原告未给其出具收据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吴细英支付差欠货款671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