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宿迁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市永通钢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市永通钢管有限公司,王昌俊,徐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102号原告宿迁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车辆配件城二期6幢4号。法定代表人娄可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徐桂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宿迁市永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片区南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昌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昌俊。被告徐锋。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宿迁市永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王昌俊、徐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被告新德公司、永通公司、王昌俊、徐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公司诉称:案外人江苏宏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向案外人徐大宝借款12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宏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代其向徐大宝归还借款723万元。此后,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代偿款723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新德公司、永通公司、王昌俊、徐锋答辩称:一、原告没有为宏运公司代偿任何款项,其无权要求四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宿中商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故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合担保合同的正常经营惯例,属无效合同;另外,根据该判决的认定,宏运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并非1200万元,而已经归还了440万元,原告并未实际代偿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瑞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宏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案外人宏运公司向案外人徐大宝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2、瑞丰公司与徐大宝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旨在证明瑞丰公司为宏运公司向徐大宝借款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瑞丰公司与宏运公司及被告新德公司(原名江苏宏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新德公司就原告为宏运公司向徐大宝借款120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800万元。4、被告王昌俊、徐锋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王昌俊、徐锋就原告为宏运公司向徐大宝借款120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9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5份和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进账单3份,旨在证明原告为宏运公司向徐大宝代偿借款723万元。6、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徐大宝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借款及代偿事实具备客观性。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德公司、永通公司、王昌俊、徐锋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不具备合法性,该组证据的形成是为了逃避法院对于高额利息的规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证据5、6系原告与徐大宝之间操作形成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代偿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均具备真实性,本院就此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另行作出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案外人宏运公司向徐大宝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大宝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月利息2%(百分之二),暂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如超过期限每月壹号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江苏宏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日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宏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日,徐大宝与原告瑞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瑞丰担保公司为宏运公司向徐大宝借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瑞丰公司与宏运公司及被告新德公司、永通公司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新德公司、永通公司就瑞丰公司为宏运公司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瑞丰公司一次性向宏运公司收取风险保证金8000000元,担保费为借款总额的2%。被告王昌俊及案外人徐铎、缪陈波出具《承诺书》各1份,自愿就瑞丰公司为宏运公司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2012年4月24日11时13分,自瑞丰公司账户汇入徐大宝账户600万元,15时01分自徐大宝账户汇入宏运公司账户400万元,15时12分自宏运公司账户汇入瑞丰公司账户400万元,15时32分从瑞丰公司账户汇入郭克华账户400万元,15时34分自郭克华账户汇入徐大宝账户400万元,15时37分自徐大宝账户汇入宏运公司账户400万元,15时41分自宏运公司账户汇入瑞丰公司账户400万元,15时47分自瑞丰公司账户汇入徐大宝账户200万元,15时50分自瑞丰公司汇入郭克华账户200万元,15时51分自郭克华账户汇入徐大宝账户200万元,15时54分自徐大宝账户汇入宏运公司账户400万元。2012年7月5日、9月29日和2013年2月7日、3月4日,宏运公司分别归还徐大宝40万元、30万元、240万元、130万元,合计440万元。2013年9月5日,瑞丰担保公司向徐大宝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宏运公司向徐大宝借款1200万元,由瑞丰公司提供担保,现瑞丰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负责代为偿还借款800万元,其余未清偿借款本息应由徐大宝向借款人宏运公司主张,瑞丰公司不负责清偿。此后,由于宏运公司与徐大宝及瑞丰公司约定的剩余借款归还问题发生争议,徐大宝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宏运公司归还瑞丰公司代为偿还金额之外的借款本息339.2006万元,其中包含本金209.89万元。宏运公司在该案中答辩认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娄可强,并非徐大宝,且实际出借的款项仅为40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440万元后,仅欠借款本息30.16万元。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2013)宿中商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徐大宝,但从资金的客观流向来看,宏运公司仅收到借款400万,且宏运公司陈述关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符合常理,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进行计算后,确认宏运公司尚欠徐大宝本金374292元。故判决宏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大宝借款3742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同时,驳回徐大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大宝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原审认定徐大宝出借给宏运公司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出具1200万元借条,系为掩盖月利率6%的高息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原告瑞丰担保公司认为其为宏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723万元,遂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江苏通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就其诉请的723万元要求四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四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给付其代偿款72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的723万元不应认定为原告代宏运公司向徐大宝归还的借款。根据本院(2013)宿中商初字第0268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徐大宝向宏运公司出借资金的实际金额应为400万元,且宏运公司已经归还了440万元。前述生效判决还认定,除已归还的440万元外,宏运公司仅欠徐大宝借款本金37.4292万元及其利息未付,故判决宏运公司直接向徐大宝履行还款义务。如果涉案的723万元系原告代宏运公司偿还了涉案借款,则徐大宝与宏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根本无需直接起诉宏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向徐大宝支付723万元并非履行本案的担保义务。另外,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徐大宝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向徐大宝支付723万元系履行代偿义务。二、即使原告确因履行涉案担保合同向徐大宝支付代偿款723万元,其也无权要求四被告履行担保责任。首先,宏运公司所负债务扣除其已归还的440万元,尚欠374292元,且已得到生效裁判的支持,在此情况下,根本无需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其次,本院(2013)宿中商初字第0268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徐大宝与宏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该约定明显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原告系因支付约定高息向徐大宝支付了723万元,因其付款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无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只能向徐大宝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迁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宿迁市新德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市永通钢管有限公司、王昌俊、徐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69元,由原告宿迁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69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勤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