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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5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崔春磊与张高林、赵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磊,张高林,赵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5697号原告崔春磊,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林,男,1974年7月5日出生。被告赵琴,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83945020-X。负责人钱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春磊与被告张高林、赵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张高林及赵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磊诉称:2014年1月17日20时20分,我乘坐孙敬宇驾驶的小轿车由南向北直行至平谷区西外环路海关路口时,适遇张高林驾驶赵琴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苏HFU8**)由北向东左转弯至此,两车相接触后均损坏,并致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高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开放性损伤、颅面多发骨折,视神经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左眼角膜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上牙缺失一颗、冠折一颗,下牙冠折两颗、根折一颗、松动一颗等,为此留院观察12天。今后我还需要进行镶牙和除疤整形手术。张高林系赵琴雇佣的司机,其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张高林、赵琴连带赔偿我医疗费48359.31元、误工费14000.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22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742元、鉴定费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并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高林辩称,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与事实相符,我是赵琴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由赵琴承担。被告赵琴辩称:张高林是我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我承担。张高林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67310.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伤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孙敬宇52818.16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及其在北京怡然堂药店买药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请法院参考其治疗情况及医嘱确定,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区从事非农业工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按照原告本人诊疗、复查的次数赔偿合理的交通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西外环路海关路口处,张高林驾驶小轿车(车牌号:苏HFU8**)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遇孙敬宇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后均损坏,并致孙敬宇及乘车人崔春磊受伤、孙敬宇的两部手机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高林负全部责任,孙敬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春磊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开放性损伤、头皮裂伤、颅面多发骨折、左肩左膝软组织损伤,视神经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左眼角膜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上牙缺失一颗等。为此,崔春磊于2014年1月17日至29日在该院急诊留观。出院后,崔春磊先后到有关医疗机构就诊、复查29次。诉讼过程中,经崔春磊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4年12月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春磊所受损伤符合Ⅷ级、Ⅸ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其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崔春磊之父崔印生(1964年7月4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赵各庄镇农民)系×××人。崔印生与妻子高立平(1965年3月18日出生)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崔春磊。崔春磊自2012年开始在平谷城区居住,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又查,张高林系赵琴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所驾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琴,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孙敬宇赔偿52818.16元。事故发生后,赵琴为崔春磊垫付了医疗费58552.48元、住宿费400元并支付现金800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崔春磊的月收入按照3300元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经核实,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722.29元(含赵琴垫付的585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711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含赵琴垫付的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兴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户口本、残疾人证、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赵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住宿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依责赔偿。本案中,张高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张高林所驾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赵琴依据张高林的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根据票据核实的为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商业三者险中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未办理住院手续,但其因伤在医院急诊留观12天,故其主张急诊留观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结合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误工标准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平谷城区居住、生活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崔印生虽未满60周岁,但其系×××人,确需子女进行扶养,故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高立平未满60周岁,且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其前往有关机构就诊、复查、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其就诊、复查、鉴定的距离、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琴称其从个人手中为原告购买专家号而支出了300元,但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552.48元、住宿费400元及现金8000元,应视为其代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春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八万八千一百四十元二角九分(其中赵琴已垫付六万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四角八分,余款四十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春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赵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崔春磊负担二千二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赵琴负担七千六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娣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翔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