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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包三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三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三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三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晚上10时许,包三德潜入本区车站大道温州市文化馆,先后撬门进入二楼、三楼多间办公室内,共窃取惠普笔记本电脑二台、佳能单反照相机一部及佳能24-105mm相机镜头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在三楼财务室内撬开保险箱,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上述佳能24-105mm相机镜头一个价值人民币3480元,其余赃物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包三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三德的供述、证人金某、叶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三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包三德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未判决,故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包三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三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包三德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480元及赃物电脑、相机、手机等,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