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传发与张浩、殷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发,张浩,殷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胡传发,男,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浩,男,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殷光成,男,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传发与被告张浩、殷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传发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胡传发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传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胡传发负担。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