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无业,住广西德保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许,因吸食冰毒产生幻觉,拿一把菜刀及一把剪刀窜至潮州市区城新西路交委路段附近并挥舞手中的刀,潮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柳某青、张某平、陈某、郑某华及林某良等人出警处置,在民警到达现场并依法制止被告人时,被告人梁某某不听警察命令,仍挥舞手中的刀阻碍警察执法,并用剪刀将多位民警刺伤,后民警追至潮州市地税局停车场并开枪击中被告人梁某某大腿,将被告人梁某某制服。经法医鉴定,柳某青、张某平、陈某、林某良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良的陈述、证人林某良、林某彬、王某续、曾某文、蔡某金、某儿、方某平、陆某背、林某妮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犯罪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相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说明材料、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及出院记录、警情及出警处置情况反映、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湘)公(刑)鉴(伤)字(2014)120、121、122、123号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27日监视居住53日二日折抵一日,可折抵27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素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