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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龚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三江侗族自治县丹洲镇板江村雷洞屯**号之一(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11时50分许,“徐某”(另处理)指使被告人龚某某窜至中山市东升镇东升社区东成路豪都商务酒店门口对开路段,以人民币100元向吸毒人员包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龚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从包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包某、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及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