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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邑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房某诉胡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底庙镇,村民。被告胡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房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建刚、张栓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生育女儿房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11月27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独自外出与自己分居生活至今,自己虽多方寻找,但均无结果,因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生活、教育费;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应随谁生活,孩子的生活、教育费应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何确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2、女儿房某某的户口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出生于2004年2月2日的事实。3、被告胡某户口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旬邑县底庙镇房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11月27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与被告之父胡某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在新疆打工期间,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十年之久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庭调取证据综合原告质证意见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书、女儿房某某、被告胡某的户口登记证明,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旬邑县底庙镇房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及法庭依职权向被告父亲所做调查笔录,因其能够相互印证,且其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予以认定。综合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生育女儿房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11月27日,双方在新疆打工期间,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生活、教育费;共同财产归自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05年11月27日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孩子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应适当给付孩子生活、教育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其财产范围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孩子房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生活、教育费8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怀人民陪审员  马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栓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凯锋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