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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禄树与甘伟坤,甘信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禄树,甘伟坤,甘信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016号原告彭禄树,男,生于1955年7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作群,女,生于1952年3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伍晓曦,男,生于1964年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甘伟坤,男,生于1963年11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甘信义,男,生于1963年9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胡天宝,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禄树与被告甘伟坤、甘信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禄树的委托代理人杨作群、伍晓曦,被告甘伟坤、甘信义的委托代理人胡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禄树诉称,2013年9月27日中午,因饮酒事宜,原告彭禄树与被告甘伟坤发生争吵并导致抓扯,被告甘伟坤两次将彭禄树摔倒在地,导致原告重伤住院,至今仍未治疗终结。另原告彭禄树与甘伟坤均在被告甘信义所开饭馆吃酒,在二被告发生抓扯时,被告甘信义非但未劝架,反而与被告甘伟坤一道将原告推出被告甘信义的饭馆。且被告甘信义从始至终均未报警,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制止该事件升级,作为饭馆经营者,理应竭尽全力保障前来消费客户人身安全,但被告甘信义非但未履行相应职责,反而与行凶者一道将原告推出自己经营的饭馆,理应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均未支付一分医疗费,对原告伤情及治疗不闻不问,态度极其恶劣,故原告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原告在起诉后进行了伤残评定,据此罗列出赔偿清单),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前期医疗费43616.5元、出院后治疗费2400元(无发票)、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1360元、伙食补助费6848元、护理费1712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33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58075.5元;2、二被告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甘伟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2013年9月27日中午,甘伟坤与其亲戚在甘信义豆花馆吃饭喝酒,原告彭禄树要求甘伟坤一起喝酒,因不认识原告,甘伟坤不同意与其一起喝酒。甘伟坤刚站起来准备走时,彭禄树打了其头部一拳,并将其推倒在地。甘伟坤爬起来后已经在饭店门外,其抱住甘伟坤一起摔倒在地,经旁边人劝架,甘伟坤走出20余米,彭禄树追上去扭打,双方再次抱在一起摔倒在地。后来甘伟坤在其妹妹劝解之下离开了,对彭禄树是否受伤、伤情如何不清楚。对彭禄树受伤甘伟坤不应赔偿。被告甘信义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甘信义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写的事发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上写的是2014年。被告甘信义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事件的起因虽然发生在饭馆内,但纠纷发生在饭馆外,与甘信义没有任何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中午,被告甘伟坤在璧山区xx镇xx路由被告甘信义经营的豆花馆内饮酒时,原告彭禄树要求和甘伟坤饮酒,甘伟坤因不认识彭禄树便拒绝了彭禄树的要求,随后二人发生抓扯,后在豆花馆外的公路上,甘伟坤两次将彭禄树摔倒在地,造成彭禄树脑部重伤。经路人报警后,原告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甘伟坤于2014年5月9日被本院以(2014)璧法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甘伟坤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彭禄树从2013年9月27日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3天,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0896.5元。2014年10月29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1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禄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彭禄树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300元、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收取的鉴定费385元。另查明,原告彭禄树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彭禄树提交的(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96号刑事裁定书、彭禄树的住院病历档案9页、璧山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彭禄树住院费用说明、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门诊收据2张、专家会诊收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璧山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人伍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2014)璧法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附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甘伟坤与原告彭禄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两次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受到重伤致残,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甘伟坤发生纠纷的起因虽在被告甘信义饭馆内,但伤害的过程并未在该饭馆内,原告的证人郭某某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被告甘信义的证人王某某、伍某某陈述的事实经过不一致,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甘信义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甘信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08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医疗费24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期医疗费6000元,已经过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136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9月27日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8日共计397天,原告自愿以392天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共31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48元,原告共住院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2元计算应为6176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上并无相应医嘱,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333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公交专用定额发票大部分为连号发票,不能充分证实是否系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及与本案有无关联,本院酌定300元;原告提交了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300元和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385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责任共计119460.5元。原告彭禄树对与被告甘伟坤的矛盾激化并造成自身伤害负有责任,被告甘伟坤对原告彭禄树的各项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119460.5×80%=95568.4元)为宜,另外20%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甘伟坤对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故被告甘伟坤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总金额为9956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伟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禄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568.4元。二、驳回原告彭禄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甘伟坤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