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XX,男。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原XX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晋EE27**号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从本滨河西路回家,该驾车行至本县金阳街宇佳时代广场路段时,与程XX驾驶的晋ER14**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轻微擦撞。经鉴定,原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原XX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原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原XX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晋EE27**号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从本滨河西路回家,该驾车行至本县金阳街宇佳时代广场路段时,与程XX驾驶的晋ER14**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轻微擦撞。经鉴定,原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XX赔偿程XX车辆修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XX的户籍证明、原XX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查获经过、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程XX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XX血液酒精含量为152.2mg/100ml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原XX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原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焦瑛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