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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国诉被告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国,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唐志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9日,四川省仪陇县人,小学文化,被告: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刘文广,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9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志国诉被告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国,被告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的负责人刘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1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职业介绍所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改锯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3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无法工作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因工资支付及工伤认定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只是在被告处打杂。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而是加工木材人依据其加工量支付原告的报酬。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唐志国经广元市职业介绍所的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由被告将原告送往广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47.43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1月4日原告因故未上班,当晚遭到被告负责人的批评,为此原告未假第二天就离开被告处,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由于原告未及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2014年12月2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广劳人仲裁字(2013)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经广元市职业介绍所介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的工作是被告在安排,其报酬是被告结算和支付,在工作期间原告受被告的管理制度约束。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志国与被告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元市城区明广木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