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卢文国与侯汝庆、刘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国,侯汝庆,刘树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卢文国。委托代理人丁法芹,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汝庆。被告刘树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原告卢文国与被告侯汝庆、被告刘树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国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侯汝庆、刘树强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国诉称,侯汝庆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九路121KM+586.2M处时,与前方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卢文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卢文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汝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文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71000元。被告侯汝庆、刘树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侯汝庆系驾驶员,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树强,在交强险赔偿外由被告刘树强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侯汝庆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九路121KM+586.2M处时,与前方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卢文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卢文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汝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文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为: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左侧髂骨骨折、颅脑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文国之伤情构成X(拾)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合理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壹仟圆,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定。5.疤痕修复费不予认定。侯汝庆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零时始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原告卢文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219.49元,休治费350元,鉴定���2000元,鉴定检查费520元,车损97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2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5879.60元(88.22元/天×180天),护理费4646.4元(77.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休治费、鉴定费、鉴定检车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刘树强垫付原告卢文国医疗费25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原告卢文国系农村户籍性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卢文国与被告侯汝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卢文国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侯汝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文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文国主张误工费15879.6元,未提供足够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原告卢文国主张伤残赔偿金56528元,未提供足够充分证据,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38884元。原告卢文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理有据,��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因被告侯汝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树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国医疗费6219.49元,休治费35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970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464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7609.09元;二、被告刘树强赔偿原告卢文国剩余损失2195元,扣除已垫付的赔偿款2500元,原告卢文国需返还被告刘树强305元;三、驳回原告卢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