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何赛艳、金邦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何赛艳,金邦双,温思意,陈亚菊,娄崇兴,金小雪,岳丽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198号。代表人:何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陈丽丽,该行职员。被告:何赛艳。被告:金邦双。被告:温思意。被告:陈亚菊。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浙江正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娄崇兴。被告:金小雪。被告:岳丽松。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何赛燕、金邦双、温思意、陈亚菊、娄崇兴、金小雪、岳丽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金邦双,被告陈亚菊的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赛燕、温思意、娄崇兴、金小雪、岳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赛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何赛燕向原告支付利息31767.42元(包括期内利息4878.9元、逾期利息26458.65元、复利430.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何赛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5、被告金邦双、温思意、陈亚菊、娄崇兴、金小雪、岳丽松对被告何赛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21日,被告何赛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300000元。3、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1日。但如出现借款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恶化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2.51‰的固定利率。5、逾期利率标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期利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6、还款情况: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72.39元,此后未再有还款。7、欠款情况:截至2014年12月18日,欠付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4878.9元、逾期利息26458.65元、复利430.3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邦双、温思意、陈亚菊、娄崇兴、金小雪、岳丽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何赛燕发生的主债权余额600000元。3、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查明的其他情况:2014年7月29日,基于被告何赛燕经营状况恶化等事由,原告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律师函,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对上述案涉贷款的事实,被告金邦双无异议,被告陈亚菊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但抗辩认为自己是为被告何赛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且该笔300000元的债务已经结清,并不知道是为该笔600000元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何赛燕提前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赛燕、温思意、娄崇兴、金小雪、岳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何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利息4878.9元、逾期利息26458.65元、复利430.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金邦双、温思意、陈亚菊、娄崇兴、金小雪、岳丽松对被告何赛燕的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邦双、温思意、陈亚菊、娄崇兴、金小雪、岳丽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赛燕追偿。案件受理费58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4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何赛燕负担,被告金邦双、温思意、陈亚菊、娄崇兴、金小雪、岳丽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