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1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奴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3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奴某伙同同案人李生国(已判刑)在本市越秀区公园前地铁站内,趁李某乙不备之机,扒窃得李某乙挎包内的三星牌i922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025元。2013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奴某伙同同案人李生国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地铁站内,趁郎某不备之机,扒窃得郎挎包里内有现金人民币5560.5元、港币100元、银行卡7张等物的钱包1个。同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奴某及同案人李生国,并缴获上述赃物三星牌i922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赃款人民币5560.5元、港台币100元及银行卡7张。缴获的赃款、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李生国的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奴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张某、陈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郎某的陈述、同案人李生国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奴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奴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属于自首,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李生国的供述证实在盗窃过程中李奴某负责动手盗窃,其负责看风,这与李奴某的供述相吻合,因此,上诉人与同案人是分工合作,地位作用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且其弃保潜逃再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考虑上诉人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奴某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奴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h4﹥﹤/h4﹥﹤h4﹥﹤/h4﹥﹤h4﹥﹤/h4﹥﹤h4﹥﹤/h4﹥﹤h4﹥﹤/h4﹥﹤h4﹥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h4﹥书记员 白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