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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蔡某同在嘉祥县疃里镇新挑河桥桥东销售西瓜时,因销售价格不一致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江某致蔡某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证人付冬梅、于某、于金菊、史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夹守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