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颜德与蔡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颜德,蔡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陈颜德。委托代理人:宫士峰,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孝成。原告陈颜德与被告蔡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士峰iqi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颜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约定一旦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孝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10日将17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蔡孝成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蔡孝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月息2分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孝成给付原告陈颜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被告蔡孝成负担。元,由被告朱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刘言刚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自: